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检察机关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11月28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2年秋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靳某伙同王×(已判刑)到偃师市黄河摩托车厂家属楼,盗走一辆“大阳”牌90摩托车,价值1140元。由王×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邓州市X村民王某×。
二、抢夺罪
2011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骑摩托车在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姚某的包抢走,内装现金x元。后与姚某同行的张某乘出租车伙同高某在北环路处将其抓获,在追赶过程中,靳某将所抢的包丢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辩解,其没有盗窃,也没有抢夺,就没到过丁字口、东关菜市场等地。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靳某盗窃罪不能成立,理由是只有王×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靳某没有实施抢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能仅凭姚某的陈述认定包里就有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与张某走到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告人靳某骑摩托车将姚某的包(内装现金x元)抓走。张某即上前抓靳某,没抓住,遂拦乘出租车追到邓州市一初中东边桥跟,看见靳某即大喊,被告人靳某见状便加快车速,经过财富世家到东关菜市场时靳某倒,张某下车仍没抓到靳某,随即继续追赶,并给其朋友高某打电话拦截,到东一环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时,高某将靳某抓获。在追赶途中,被告人靳某将包丢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供述,那天从其姨家出来到范仲俺像转盘附近吃饭,又转到穰城路北段五初中桥头北边一点,看到旁边有个摩托车也是一个人骑多快往北跑,不知道咋会事也跟着跑,后边有个出租车在追,我以为是警察在查摩托,一直往前跑,跑到方圆快捷酒店东边一点,另外还有一个车从后边将我挤倒,并报警。没参与盗窃。
2、被害人姚某陈述,今天晚上七点多,我和张某买完裤子走到古城路X路交叉口时,有个骑摩托车的人从我身后将挎在我右手的提包抢走,我老表(即张某)见后从近处追那个人没追上,我就给我丈夫胡某打电话,说抢包人朝东跑了,叫找人追,等一会胡某打电话说人找着了,在方圆快捷北环路X路北追上那个人,叫我去看是不是,我到那后,派出所民警都在,我一看就是抢我包的那个人,抢包的那个人骑的是红色踏板摩托车。包里有x元现金是今晚7点胡某在车上给的,当时张某也在车上,另外1000多元是我店里这几天的收入。其陈述证实靳某就是抢其包的人。
3、证人张某证言,今晚7点多,我和表嫂(姚某)在古城路买完裤子快到丁字口处时,有个骑摩托车男的从我们身后将我表嫂的手提包抢走,姚某一喊我都赶紧追那个人,在丁字口处我差点追上那个人,后来那个人骑摩托朝东跑了,我从后面追,并拦了一辆出租追那个人,到一初中东边桥头处我看见那个抢包的,并让司机超过去,和那个抢包的并行,我一看确定就是他,大喊抓抢包的,那个人一听,加油门朝北走,经财富世家到穰城路,又朝菜市场跑,在菜市场口处那个人骑摩托车摔倒了,我要下去,司机说危险,拦了一下,等开车门下去时,那个抢包的又骑摩托车朝东跑了,我们在后面一直追着,我在车上跟高某联系来堵那个人,我说不清位置,司机说到方圆快捷酒店那个十字路口处等,我们跟在那个人后边,高某的车就在交叉口处挤那个人,不知咋挤的把那个人挤倒了,高某的车就停在那个人旁边,出租车停在路南边,我下车后看见那个人在路南花池边斜躺着,摩托车倒在那,头上流血,我老表胡某也过来了,我们在现场看看没有发现被抢的包,又到菜市场那个倒地处找找也没发现包。抢包的那个人胖胖的,脸大,约有三十岁左右,骑红色踏板摩托车。手提包里有x元是我老表胡某给姚某的,其它有啥我不知道,那个人是抢包的人,我坐出租车一直在追。其证实和司机坐车从一初中桥头处一直追到方圆快捷酒店东处将靳某抓获的事实。
4、证人杨某甲证言,在老武装部道口拉一个男顾客,他一上车就让我撵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说刚刚抢了包。到一初中门前,男顾客说那个骑踏板的像是他,我就开车超到他前头,男顾客看清那个骑踏板的脸说就是他,并用手指,那个人看见后立即加油门从车头向北拐,我就一直跟着撵,从新华路向北到财富世家,又到大东关菜市场滑倒,但又立即爬起来往东,我们一直跟着他,跑到北环路与东一环交叉口向东跑时,被一辆黑色轿车拦住,那个骑踏板的边骑边躲,后在花池跟躺着。其证言证实了张某乘其车追撵靳某,从一初中东桥头处一直追到方圆快捷酒店东200米处的事实相一致。
5、证人高某证言,快8点时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姚某包被抢了,他在后边追叫我也过来,他说不清位置,出租车司机说,叫我到方圆快捷酒店十字路口处等,我便开着车到那里等,后来出租车司机说那个人快到北环路与东一环交叉口,他骑个红色踏板摩托,穿黑衣服,他们的出租车在后边跟着,后来没多长时间,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骑红色踏板车过来,张某在后边追,我便开车追那个人,叫那个人停车,那个人不停,我便用车挤那个人,我的车头碰住那个人摩托车后边,把那个人碰倒在路北花池边,摩托车也倒在地上,我下车看那人头上在流血,后来胡某、姚某也过来了,姚某上来和那个人撕抓了几下,你们派出所民警也都过来了。张某打电话之前姚某先打电话说手提包里有x多元被人抢跑了。其证实拦截被告人靳某的事实,与证人张某、杨某甲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
6、证人侯某证言,今年正月二十九的样子那天晚上大约八点多钟,我正在店里营业,突然听到“啪”一声响,很响,我看到公园方向有一辆出租车紧追一辆踏板车,这辆车到菜市场中央垃圾堆处摔了一跤,后边追的出租车上有个人车还未停稳就跳下车去抓摔倒这个人,摔倒这个人赶紧起来将车扶起快速往东边跑了,下来这个人一边喊抓住他,一边又坐上车追,我以为是打架的也没在意。大约过有四、五分钟有两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到垃圾堆处,后边坐的那个女的下来捡起一个包,又坐上车往东走了。
7、证人胡某证言,3月2日晚7点左右,我由于要请城建局的人吃饭,张某跟上不合适,叫姚某陪他买条裤子,我把他俩送到丁字口,在车上我把x元现金给姚某,我由于要请客吃饭,怕喝醉误事到丁字口处他们下车我便走了。证实他在车上将x元给姚某的事实。与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的这一事实相一致。
8、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靳某辩解其没有盗窃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靳某盗窃罪不能成立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辩解其那天没有到丁字口、东关菜市场等地,其没有抢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靳某没有实施抢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无证据支持的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杨某乙证实从一初中门前发现抢包人后经财富世家、东关菜市场一直追到方圆快捷酒店东,将被告人靳某抓获;被害人姚某陈述了到靳某被抓现场,当场认出就是靳某抢她的包;证人侯某证实一辆出租车追一辆摩托车到东关菜市场摔倒后起来跑了,过一会有两个女的把包捡走。还有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靳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抢夺的行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辩称仅凭被害人陈述不能认定包里就有x元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姚某陈述了她丈夫胡某在车上给其x元,当时张某也在车上。与胡某、张某证实的这一事实相一致,证明了被害人姚某包里装有x余元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