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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西工饭庄有限责任公司诉宁某某、张某为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西工饭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秋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市西工饭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工饭庄)诉被告宁某某、张某为借款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30日原告西工饭庄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西工饭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赵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依法传唤被告宁某某参加开庭,被告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工饭庄诉称:2006年,被告宁某某和张某共同在我公司一楼经营快餐生意。2006年4月15日,被告宁某某到我公司说经营急需用钱,请求借款。因考虑到被告在我公司一楼租赁店铺,我公司就同意借款。可三个月后,被告没有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其拒绝偿还。2007年5月,我公司向涧西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同意在2008年3月前全部还款,我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撤诉。可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连电话也不接,无奈之下,只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宁某某偿还借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被告宁某某向原告西工饭庄借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宁某某给原告西工饭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西工饭庄人民币贰万三千元整(x元)。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宁某某催要借款无果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16日本院出具(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准予原告西工饭庄撤诉。后被告宁某某仍拒绝还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某某向原告西工饭庄借款,有原告出示被告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宁某某对此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西工饭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x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党洪峰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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