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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胡某某以购买挖机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当月30日已经全部偿还。同年5月24日、6月1日、7月5日,被告胡某某分别向我借款5万元;11月10日,被告胡某某再次向我借款3万元,四次借款共计18万元;每次借款的月利率为3%。2009年元月,因开头约定的归还期限已到,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胡某某催讨,被告胡某某便将一台旧的小型挖掘机(型号:KX61-352、车架号x、发动机x)开到我家,称因无钱偿还,用该挖掘机作抵押。之后,被告胡某某再也没有与我见面。不久,该挖掘机的卖主湖南省长沙市保田挖机公司向被告胡某某追讨购买挖机的欠款时,我才知道被告胡某某因购买挖机尚欠湖南百川投资公司的货款。因该挖掘机系抵押给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我欠款18万元及利息8万元,并将挖掘机拍卖优先支付的欠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法庭出示和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四张。

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陈某某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老板现金伍万元整(¥x.00元)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首付1500。从2008年5月24日开始。同年6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叔叔现金伍万元整(¥x.00元),每月利息1500,从2008年6月1日开始。注明,用神纲挖机卖机发票作抵押。同年7月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叔叔现金伍万元整(¥x.00元)借用2个月,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从2008年7月5日开始。(已交头一个月利息1500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万元,同时,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叔叔现金叁万元整(¥x.00元)利息壹仟伍佰元整(已付),从2008年11月10日到2008年11月15日止。综上,被告胡某某共支付利息4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胡某某催讨,被告胡某某将一台旧的小型挖掘机(型号:KX61-352、车架号x、发动机x)开到原告陈某某家,称因无钱偿还,用该挖掘机作抵押。

另查明,2008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3%;即月利率为0.5775%。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四次共计18万元,每次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原告陈某某按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借给了18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胡某某;双方应按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开庭之日的利息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了月利率为3%,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为此,本院只保护的最高月利率2.31%;经计算,四次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2月8日的利息共计x.3元,减去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的4500元,被告胡某某还应支付利息x.3元。关于2008年6月1日的借条约定被告胡某某用神纲挖机卖机发票作抵押主张用抵押物优先实现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将一台旧的小型挖掘机(型号:KX61-352、车架号x、发动机x)开到原告陈某某家,其实质是留置;但原告陈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对该挖机的取得是否合法及挖机的所有权是否属被告胡某某的,为此,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至2010年2月8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x.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4500元,合计x.3元。2010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本院确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志尧

审判员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谭辉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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