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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庆川物流有限公司诉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庆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宗某,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庆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川公司)为与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宗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川公司诉称:根据2009年8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单显示:原、被告自2009年8月3日至8月31日期间建立了试用期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试用期公司定位每月800元,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不适合该工作岗位,原告遂于2009年8月底与被告解除了使用期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8月3日至8月31日,仅建立不足一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关系,但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裁定书却认为:原告未在本委规定的时限内提交6月、7月、9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单;从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09年6月至9月的保险费;2、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9月30日双倍工资1600元;3、经济补偿金400元;4、2009年9月扣发工资360元。而实际是:本案仲裁员李贺在2009年12月10日开庭结束时,指定原告将6月、7月、9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单在三日之内提交仲裁庭,原告派员工宗某在开庭次日(2009年12月11日)下午即将6月、7月、9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单递交给了仲裁庭,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对上述事实作出了颠倒黑白的认定,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望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口头辩称:1、我8月份在原告庆川物流公司工作,原告给我发放了工资,但是原告不能证明2009年6、7、9月我在原告公司工作,且6、7、9月份的工资表都是伪造的,我不予认可。

原告庆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6月、7月、8月、9月工资单,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是2009年8月31日。被告8月6日代领了王晓林7月份的工资。

证据2、考勤表,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是2009年8月31日。

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6月份、7月份、9月份的工资表,原告已向仲裁委提供。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只承认8月份的工资表,我确实领取了工资,其它三个月的工资表都是原告伪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6、7、9月份的考勤表是后来补填的,我只承认8月份的考勤表。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交接报告一份,证明其2009年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庆川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交接报告有异议,认为此交接报告是不真实的,也没有公司的章,而且在仲裁时被告并没有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庆川公司以招聘方式与被告肖某某口头达成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肖某某在试用期每月工资800元。原告庆川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8月工资800元,同年9月30日,原告庆川公司解除了与被告肖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肖某某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9年8月9日扣押工资560元的人民币。2、请求补缴申请人自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另一倍工资2763.64元。2010年3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是: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缴纳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9月30日双倍工资16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09年9月份扣发工资36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它申诉请求。原告庆川公司不服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9月扣发其工作360元,原告庆川公司对被告肖某某辩称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庆川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口头达成试用期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口头达成试用期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某某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口头签订的试用期的劳动关系是在2009年6月”,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肖某某辩称其是在2009年6月与原告口头达成试用期的劳动关系为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庆川公司称:“该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否认被告向法庭提供交接报告,故原告所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庆川公司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支付被告2009年9月双倍工资;支付变更经济补偿金支付2009年9月份扣发被告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庆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肖某某缴纳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肖某某个人承担。

二、原告洛阳市庆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某某2009年9月双倍工资800元。

三、原告洛阳市庆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某某经济补偿金400元。

四、原告洛阳市庆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某某2009年9月份扣发的工资360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庆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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