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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河南省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丙,又名潘X,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赞,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上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合兴、被上诉人潘某甲以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靳某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潘某甲之妻(潘某乙、潘某丙之母)左桂巧生前系原告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4月22日左桂巧下班回家途中,被李某鹏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撞伤。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桂巧不负事故责任。

2009年8月27日,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洛(汝)工伤认字(2009)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左桂巧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2月8日左桂巧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2010年1月13日左桂巧因病情严重死亡。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以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3月28日,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仲裁委员会认为既然申请人家属左桂巧是工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伤鉴定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8年汝阳县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左桂巧将李某鹏、李某、闪新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左桂巧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某鹏、李某自愿于201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左桂巧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左桂巧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已被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左桂巧的直系亲属应当获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左桂巧已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获得足额赔偿,故不应重复支持工伤赔偿。本院认为,左桂巧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的(2009)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侵权人赔偿左桂巧x元,包含了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该案调解协议是在各方当事人作出妥协让步下达成的,难以区分每个项目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重复问题,比较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与本院(2009)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除明显重复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之外,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某应属相同性质,其他赔偿项目不存在重复。《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月的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左桂巧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计算为x月/年÷12个月×54个月=x元。丧葬补助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应计算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8820元.工伤鉴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左桂巧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共计x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左桂巧诉李某鹏、李某、闪新乐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以调解结案,左桂巧于2010年1月13日死亡,因调解书已生效,自己把自己的权利放弃了,本案被上诉人不能向李某鹏、李某、闪新乐索赔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共计x元,实际上仍然属于重复赔偿的性质。如果三被上诉人将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等退给李某鹏、李某等人,再向上诉人索赔也有一定的道理,可惜他没有退,上诉人就不应该赔。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妥。因为上诉人就没有向有关部门交纳工伤保险费,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向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索赔,而不是向用人单位(上诉人)索赔。上诉人只赔偿左桂巧丧葬补助金就行了。4、上诉人是合法经营的公司,证照齐全,不是非法用工单位。5、上诉人不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人和管理部门,三被上诉人起诉用人单位是错误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三被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非法用工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左桂巧作为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由于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导致三被上诉人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五马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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