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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李某,男。

被告:周某某。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李某以开店为由,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在原告下属单位五里桥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2.贷款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李某以开店为由,由周某某、张文显担保,在原告下属单位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期限一年,月息1分2厘,担保人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1.原告在起诉时,只对担保人周某某进行起诉,放弃对担保人张文显的诉讼。

2.担保人周某某、张文显在为此笔借款担保时,未约定担保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周某某及张文显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客观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周某某为被告李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周某某和张文显共同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周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但被告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2厘计算;自2009年5月1日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某某对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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