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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漆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俊玉,被告人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漆某伙同王联波、伍某、王东、康龙(均已被判刑)谋划抢劫赵某,而后王联波、王东购买鸭舌帽、口罩、手套等,伍某叫潘银龙(已被判刑)联系车辆,又向潘银龙借用刀具,潘银龙联系了做载客生意的罗怀银(已被判刑),并提供了4把砍刀和1把匕首。当晚,被告人漆某伙同王联波、伍某、王东、康龙携带上述工具乘坐罗怀银驾驶的浙x轿车至宁波市X区X街X村杰佳公司附近路段,伺机抢劫赵某华,未果。次日晚,五人再次乘坐罗怀银驾驶的车辆至同一地点伏击,见赵某驾驶汽车经过即上前拦截,五人戴上帽子、口罩、手套并持刀具围住赵某华的车辆,砸车窗玻璃、持刀威胁赵某华及其妻子高某,劫得现金5000余元和黄金项链(价值8065元)等财物。案发后,黄金项链1截(价值4467元)追回归还被害人。2011年2月8日,被告人漆某在户籍地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高某陈述,同伙王联波、伍某、王东、康龙、潘银龙、罗怀银的供述,同伙相互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清点、扣押物品清单和赃物的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漆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漆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漆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旭东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陈焕鹤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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