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本案的当事人,李某与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王某与李某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李某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遂作出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从起诉的诉讼请求来看,上诉人的请求是“腾清土地并交原告管理,赔偿损失1500元”。明显是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侵权之诉。本案立案时错立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原审法院案由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综上,原审法院不应驳回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及诉讼请求来看,李某请求的是“腾清土地交原告管理并赔偿损失”,属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之诉。故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由此可见,李某起诉实际侵权行为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故李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李某训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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