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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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阳某。

上诉人王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5月,我购买了由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开发,由销售商北京沁春华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春华美公司)承租的产权商铺。由于都市公司未按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将测绘结果报海淀区建委登记备案,致使我至今无法取得产权证,且都市公司涉嫌一房二卖,以上行为直接导致我无法从沁春华美公司获得正常的租金收益。2007年6月,都市公司提出愿替沁春华美公司承担返租和回购商铺义务,之后都市公司向我给付租金并使用此房直至2008年6月。2008年8月,我通过法院向都市公司主张权利,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都市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7月和8月的租金人民币8746元及该租金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的银行利息67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都市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一、起诉主体不适格,王某没有房产证、付款凭证,故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二、王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告业主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合同成立,我公司的自愿履行行为应属于法律上的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四、《告业主书》中说明回购商铺,我公司并也向其给付了部分租金,但这均不构成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关系;五、《告业主书》中已经明确写明王某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携带相关材料来办理回购手续,且商铺租赁合同中写明的起租日是以王某带齐所有材料之日开始,因此起租日也并没有开始。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王某与都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业)》,约定王某购买都市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X区西三旗沁春家园X号楼、X号楼及X号楼X层以下(含X层)三层3365、3321、3406、3367、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王某以部分按揭的方式向都市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都市公司向王某交付了房产。2005年6月1日,王某(甲方)与沁春华美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购买所有的商铺委托乙方统一租赁经营并约定不论商铺经营效益如何,沁春华美公司均应确保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王某支付租金,2007年6月6日,都市公司发出《告业主书》,主要内容为:因沁春华美公司违约,给都市公司的名誉和业主的利益造成了严重影响和损害,都市公司作为开发商,本着诚信负责的态度,基于维护公司信誉和保护业主的投资利益,承担返租和回购商铺的义务,即由都市公司于2008年6月31日前回购业主购买的底商铺位,并在回购前按月支付返租金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海淀区人民法院释明,王某表示坚持以侵权之诉为由向都市公司主张权益,并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对此,王某表示:由于都市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与沁春华美公司的合同无法实现。现都市公司出具《告业主书》,则表明都市公司愿意就此承担返租义务并且都市公司已经在实际上履行了该返租义务;而生效的法院判决则证明其与都市公司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一直在向都市公司主张权利,其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现其有证据证明都市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因此,在都市公司主观有过错、客观有行为,其有实际损失发生,且侵权行为与该实际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其损失可以被量化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都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王某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北京市X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调取都市公司与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NO.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NO.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都市公司的合同欺诈行为。经查:一、北京市X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并未正式成立;经询北京市X区房管局,据合同编号“NO.x”、房屋位置“北京市X区西三旗沁春家园X号楼、X号楼及X号楼X层以下(含X层)三层3365、3321、3406、3367、X号房屋”、交易双方信息“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均无法查到相关信息。二、(2009)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业)、商铺租赁合同书、告业主书、要求以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此案、证据调查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都市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该行为给其造成了事实上可以量化的损失,都市公司应据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王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王某所提供证据材料,法院可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王某与都市公司间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业)》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据都市公司向全体业主公告《告业主书》并实际履行返租义务的行为而成立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对于王某所述都市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从而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的事实,法院则无法予以认定。据此,在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原审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都市公司并未向本人交付争议房产。二、(2009)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NO.x号合同真实性,由此可以认定都市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一审对此没有认定。三、(2009)海执字第X号裁定证明了都市公司有侵权行为。四、都市公司至今不履行过户义务致使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实现。

都市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对于王某第一项理由,商铺属于虚拟化销售,2005.5.31上诉人与北京沁春华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我方已经交付标的房屋。对于王某的第二项理由,王某可能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形,我方关于这一点有一份通过信托融资来签订的房产合同,当信托解除时,房产合同同时解除。我方对于信托计划曾经进行过公开广告披露,这个广告披露时间是在与对方购房之前,因此我方认为对方是知情的。对于王某的第三项理由,上诉人无法获得产权证是由于国家政策造成的,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王某的第四项理由,王某已经与北京沁春华美公司签订了合同,所以不存在租赁合同无法实现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明,都市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形成时间是2005年3月16日。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三》一份,形成时间是2005年12月20日。3,2005年4月20日刊登于《北京娱乐信报》第1435期的广告一份。4、《联信、京华城中城集合信托计划书》一份,形成时间不详。以上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是证明都市公司不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

本院向王某释明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王某同意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王某认为证据1并没有王某的签字确认,都市公司也没有告知王某,而且这只是个框架协议,对王某并不产生合同约束力。王某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成立,需以所有权的取得为前提。本案中,王某曾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都市公司为其办理位于北京市X区西三旗沁春家园二号楼、三号楼及一号楼三层以下(含三层)三层三三六五、三三二一、三四O六、三三六七、三三六四号房屋的产权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海淀区X区建委查证发现涉案房产在建委档案登记中缺少“测绘图”,“分户图”等相关材料,目前还只是一个总体产权未进行分户登记备案,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相关条件。由此,王某尚未取得三层以下(含三层)三层三三六五、三三二一、三四O六、三三六七、三三六四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本案中,王某以侵权责任来主张自己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都市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欲证明都市公司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然而本案是侵权纠纷,都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另,王某主张都市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该行为给其造成了事实上可以量化的损失,都市公司应据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王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王某的举证情况认定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燕

代理审判员徐冰

代理审判员范磊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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