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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是南某集团业务员的便利,截留、坐支常州市远瑞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62420.61元。

2、2007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是南某集团业务员的便利,截留、坐支常州市国骏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110160元。

3、2007年底,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是南某集团业务员的便利,截留、坐支常州市侨友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120717.87元。

4、2007年底,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是南某集团业务员的便利,截留、坐支常州市红f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21935.51元。

5、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是南某集团业务员的便利,截留、坐支常州市仁舟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132302.1元。

6、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是南某集团业务员的便利,截留、坐支常州市晟业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31400元。

7、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是南某集团业务员的便利,截留、坐支常州市海若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7505.39元。

8、2008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是南某集团业务员的便利,截留、坐支江阴市五福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140000元。

9、2009年1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是南某集团业务员的便利,截留、坐支湖州市鑫燕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125499.32元。

10、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是南某集团业务员的便利,截留、坐支常州市联德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74400元。

11、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是南某集团业务员的便利,截留、坐支常州市宇宙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85599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挪用单位资金11起,共计911939.8元,用于个人做生意使用。

针对某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曹某、邱某、陈XX等人的证言;3、扣押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某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已将26万元的债权和现金14500元交付南某集团,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南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自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张某为个人生意所需,利用其业务员身份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截留、坐支单位货款11笔,共计911939.8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2月,截留、坐支常州市远瑞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62420.61元;2、2007年9月,截留、坐支常州市国骏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110160元;3、2007年底,分别截留、坐支常州市侨友公司、常州市红f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120717.87元、21935.51元;4、2008年3月,分别截留、坐支常州市仁舟公司、常州市晟业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132302.1元、31400元;5、2008年6月,截留、坐支常州市海若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7505.39元;6、2008年9月,截留、坐支江阴市五福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140000元;7、2009年1月,截留、坐支湖州市鑫燕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125499.32元;8、2009年12月,截留、坐支常州市联德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74400元;9、2010年1月,截留、坐支常州市宇宙公司支付南某集团货款8559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26万元债权欠条及现金14300元通过公安机关交付南某集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对某、银行汇款凭证及明细表;证人曹某、邱某、陈XX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挪用单位资金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南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单位资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还南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976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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