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因琐事被本村村民陈XX用木凳打伤,后在襄城县X镇卫生院治疗时,冯某为使自己的伤情达到轻伤标准让堂兄冯XX(另案处理)将其头部伤口长度加长。2011年3月3日,襄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被告人冯某的伤情为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并将陈XX故意伤害一案立为刑事案件。冯某之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XX、刘XX、袁XX、李X、朱XX、陈XX、齐XX、贺XX、贺XX、司XX、孙XX、冯XX的证言、冯某的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移交案件通知书、伤口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实验报告、住院病历及住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犯诬告陷害罪成立,应予支持。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