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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与周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周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毕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本区X区大市X号楼X室楼房(建筑面积49.31平方米)从2008年开始至2010年,累计拖欠我公司暖气费2418元,经我公司催要多次,被告无理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418元及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本区X区大市X号楼X室楼房(建筑面积49.31平方米)从2008年开始至2010年,累计拖欠原告暖气费2418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热费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居住的楼房的建筑面积及欠费数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不按期交纳热费,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欠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暖气费2418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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