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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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杨土照、秦世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耿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郭某乙发生冲突,耿某用电筒将郭某乙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伤情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耿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耿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郭某乙发生冲突,耿某用电筒将郭某乙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将郭某乙打伤的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被害人郭某乙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王XX、丁XX、郭某乙、李XX、郭某乙、郭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耿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耿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耿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耿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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