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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转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某市看书所。

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4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青、代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4日晚,焦某如、钮某某、王某戊、卢某癸(四人已判刑)等人到焦某市解放区X街银座会所消费时,与银座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即纠集多人持砍刀、洋镐把等到银座会所欲殴打保安队员,其中郜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史某某等人到达银座帮忙。史某某等人追截送吕某军治疗汽车,欲继续殴打吕某军未逞。后史某某等人多次向躲避在银座会所后门保安队员冲击,用砖块等扔砸保安队员,并将银座会所落地玻璃、吧台及三台等离子电视等物品(价值x元)毁坏。期间,焦某如带人从家中取来自己非法持有JW-15型小口径运动步枪,并指使王某戊拿枪射击保安,王某戊持枪到“银座会所”停车场北侧向保安人群数次射击,击中保安王某功、陈某伶、韦文革、王某波、刘战胜五人,致王某功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伶、韦文革、王某波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辩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韩某某、张某甲人证言;被害人吕某某陈某;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辨解;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持械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辩解没有参与打砸银座会所。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晚,焦某如、钮某某、王某戊、卢某癸(四人已判刑)等人到焦某市解放区X街银座会所消费时,与银座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即纠集多人持砍刀、洋镐把等到银座会所欲殴打保安队员,其中郜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史某某等人到达银座帮忙。史某某等人追截送吕某军治疗汽车,欲继续殴打吕某军未逞。后史某某等人多次向躲避在银座会所后门保安队员冲击,用砖块等扔砸保安队员,并将银座会所落地玻璃、吧台及三台等离子电视等物品(价值x元)毁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银座会所报案称:2007年7月4日晚,银座会所X房间客人不结账,并打骂会所保安,后又纠集社会青年打砸会所,打伤保安7人,打死保安1人,损坏物品价值6万多元。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郜某让我给转某(史某某)打电话,去银座打架。证人郜某证言证实:给转某打通电话,让他赶快到银座打架助威,我看见转某、奎某等人也在追一辆蓝色面包车,我们没有追上就往银座东门奔跑,然后都拾起砖头砸银座玻璃。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看见转某、奎某等人也在追一辆蓝色面包车,奎某、转某等人拾起地上砖头砸银座玻璃。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和和转某去拦那辆车,没有拦住,史某某、韩某春、郜某等十几人一起砸银座。证人焦某、石某、宋某、毋某证言证实:都参与并看见银座会所门口有很多年轻人打砸银座会所玻璃,殴打银座会所保安。证人张某乙、景某某、马某、冯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07年7月4日晚,钮某某和卢某癸等人与银座会所保安发生纠纷后,纠集多人报复殴打银座会所保安人员,并打砸银座会所外落地玻璃。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辩解没有打砸银座会所,与证人证实情节不符。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焦某如、王某戊、钮某某、闫某某、赵某己、赵某庚、王某辛、卢某壬、常某某、申贝贝、卢某癸等人因犯聚众斗殴罪均已被判刑。焦某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的价值。现场勘察笔录证实:银座会所物品损坏情况和在现场提取了大量洋镐把、钢管、砖块、砍刀等物品。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持械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虽当庭辩解没有实施打砸银座会所及保安等行为,但与证人证言证实之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某在聚众斗殴中所起到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毋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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