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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民政局与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河县民政局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河县民政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河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玉增,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唐河县民政局以集资入股成立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为由,收李某某现金x.O0元,出具收款收据三份,三条据显示:2003年3月14日,今收到李某某交来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入股款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4000•00收款人李某芳;2003年3月24日今收到李某某交来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入股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x.O0收款人李某芳:2003年3月24日今收到李某某交来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入股款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x.00收款人李某芳。上述三收据均加盖有“唐河县民政局财务专用章”。后经李某某多次追要无果,李某某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李某某的丈夫景茂林也是唐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唐河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2003年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入股款名单上显示,景茂林的x元入股款已退。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名称为南阳远创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唐河县殡仪馆。审理中唐河县民政局撤回追加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款凭条、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唐河县民政局以入股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为名,收取李某某现金x.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河县民政局应予以偿还,拖欠不还,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唐河县民政局,李某某请求唐河县民政局返还借款本金x.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间未明确约定以多高标准支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唐河县民政局辩称李某某的借款为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所收,即使退款也应由该公司退还,其所辩称理由与李某某所持的借款凭条不相符,因为收款凭条上加盖的是唐河县民政局财务印章,且唐河县民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所收,这与唐河县民政局已向其工作人员景茂林(李某某的文夫)退还借款x.00元和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的内容等事实均不相符,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唐河县民政局撤回了追加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唐河县民政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结清日止。若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O元,由唐河县民政局承担.

唐河县民政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偷换概念,定性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的三万元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之手入股到新天地殡葬公司的,是被上诉人的入股款,而不是借款,且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所出具的收条均为入股款,上诉人一审也提交了将入股款转入新天地殡葬公司的证据。2、入股款带有风险投资性质,是不能计息的,一审法院判决计息,缺乏依据。3、本案系股东抽回资金问题,应当适用《公司法》审理,而不是《民法通则》。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为:1、我方不是新天地殡葬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抽逃资金。2、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相关问题,当时我们是希望成为公司的股东,不是成为隐名股东。3、民政局在实际运作中有退还股金的现象。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唐河县民政局收取李某某3万元入股款后,未向李某某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未与李某某签订入股协议,李某某未参与新天地殡葬公司经营管理,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截止2009年9月21日李某某起诉之日,也未进行利润分配。

本院认为:唐河县民政局以集资成立新天地殡葬公司为由收取李某某入股款x元,该事实有唐河县民政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河县民政局上诉称其已将收取李某某的入股款投入到新天地殡葬公司,但新天地殡葬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并不显示李某某为该公司股东,且该公司也未与李某某签订任何入股协议,截止2009年9月21日李某某起诉之日,李某某既未在新天地殡葬公司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也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双方之间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原审法院按借款关系处理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唐河县民政局上诉称李某某为隐名股东,不应退还股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唐河县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霍晓刚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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