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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4日,固始县X村民徐宏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期间被羁押104天,缓刑考验期限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2009年9月15日,徐宏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宜兴市警方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徐宏洲妻子凌某找到被告人曾某,以固始县人民法院对徐宏洲量刑过重为由要求帮助申诉,以达到改为轻刑的目的。自称是律师的曾某收某凌某15000元钱后答应帮助徐宏洲申诉。经曾某联系,固始县人民法院未予受理徐宏洲申诉。曾某又把帮助徐宏洲申诉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张某,并将徐宏洲的判决书和10000元钱交给张某,让张某帮忙。后凌某向曾某要徐宏洲改判后的刑事判决书,曾某就找张某催要。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将伪造的一份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交给凌某,凌某将伪造的判决书以辩方的名义提交给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办案法官通过审查发现控辩双方提供的两份刑事判决书案号相同,但对被告人徐宏洲的判刑情况不一致,就要求固始县人民法院函寄判决书。于是,凌某就联系曾某,曾某再次找到张某。2010年3月初,张某又伪造一份刑事判决书装在固始县人民法院的信封里(信封封口盖有伪造的固始县人民法院公章)交给曾某。同年3月10日,曾某将张某交给其的信封(内装伪造的刑事判决书)以固始县人民法院的名义邮寄给江苏宜兴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

2、被告人曾某供述。

3、被害人凌某陈述。

4、证人徐XX、万X、周某X、翁XX、张XX、周某、李X、储某、万XX、闫XX、钱X、柴XX证言。

5、鉴定结论三份。

6、调取证据清单。

7、江苏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江苏宜兴市人民法院介绍信及回函。

9、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10、凌某提交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1、授权委托书、代理协议、收某、刑事申诉状。

12、曾某与张某谈话录音。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曾某与张某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张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宣告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某为了谋取利益,预谋后,由张某伪造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固始县人民法院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有被害人凌某陈述,同案被告人曾某供述,证人周某、储某、徐XX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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