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朱某诉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自1996年至1998年在被告单位开办的立友煤矿担任出纳员,因煤矿资金紧缺,原告便于1997年1月27日向宁乡县煤炭坝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又于第二日向颜正云借款现金10000元。1998年8月,该矿因政策性原因被关闭,所欠颜正云的债务连本带息为15720元,后原告于2006年共计偿还颜正云25752.30元;2010年10月,宁乡县煤炭坝信用社扣除原告12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73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与宁乡县机动车检测维修中心等单位于1993年4月8日开办湖南省宁乡县立友煤矿(以下简称立友煤矿)。原告朱某自1996年至1998年在立友煤矿二中队担任出纳员,因煤矿需要资金发放工资,原告便于1997年1月27日向原宁乡县煤炭坝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又于第二日向颜正云借款现金10000元。1998年8月,该矿因政策性原因被关闭。计算至2000年3月,原立友煤矿所欠颜正云的债务连本带息为15720元。原告于2006年共计偿还颜正云25752.30元。2010年10月20日,宁乡县煤炭坝信用社扣除原告的房屋赔偿款12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朱某现金36800元;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