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10月9日,被告外出嫖宿与人发生冲突,并被人打伤构成二级、三级伤残。此事不仅严重伤害了被告的身体,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此事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二份: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2、长沙市X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经受伤;致害人已经赔付了30余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婚后一直和睦相处;被告婚后遵纪守法,没有做过违法乱纪的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丙围绕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
证据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伤情;
证据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伤情鉴定结果;
证据5、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病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6、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7、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经过;
证据8、求助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社会募捐的事实;
证据9、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社会募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当时伤情,不能代表被告现在的伤情;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7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一般。2009年10月9日,被告被人打伤构成二级、三级伤残。2010年,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因此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大的矛盾,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