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芳仕,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湖南省永兴县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仕、何某某;被告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丙、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我于1986年承包本组荒山30亩造林,同年12月1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签订了贷款1500元的造林合同,我垦复投资管理20多年,承包山上林木成片。2008年农历11月11日,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山上烧山,因没有采取防火措施,将我承包的山林全部烧毁,11月22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我5000元,同时允许我在2009年农历8月底前从被告的承包山上批砍10公分以上的全部林木。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给我,而不允许我到被告山上批砍林木,已砍伐的林木也不准我背走。2009年11月25日和12月20日,我申请永兴县林业局和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烧毁的林木进行鉴定,经济损失x.4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x.45元,支付鉴定费、租车费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廖某甲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1、廖某甲户口登记本。
2、借款造林合同书。
3、催还借款通知书。
4、2008年11月22日调解协议书。
5、永兴县林业局和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林木损失鉴定书。
6、鉴定费和租车费收据。
被告廖某乙辩称,我在2008年农历11月11日因失火烧山,给部分村民造成了损失,但我已竭尽全力履行了赔偿义务,先后与原告在2008年农历11月22日和2009年农历3月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和补充变更协议,现原告已经收到我5000元赔偿款,按照变更了的协议约定,双方不得发生任何某情,这个纠纷已经了断。而原告又单方面申请永兴县林业局和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烧毁的林木进行了鉴定,鉴定其经济损失x.45元,并提起民事诉讼,因其已丧失民事实体权利,再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理纠缠诉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乙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
1、廖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2、2008年11月22日调解协议。
3、2009年农历4月18日廖某茂写给廖某丙的收条。
4、“关于调解失火烧山一事”的赔偿协议,廖某国、廖某华写给廖某丙的收条。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3、X号证据,彼此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原告提供X号、X号证据证实了原告在自己承包山上造林,是通过当时贷款造林方式进行,对贷款造林合同及催还贷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亦无异议,且对山林所有权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被告廖某乙赔偿给廖某茂的山林款收条,虽然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X号证据是2009年农历3月2日由原告廖某甲之子廖某国、廖某华代为签字的收条,该证据本身是2008年11月22日调解协议书内容的履行过程,被告在赔偿5000元给原告时,由原告之子代为签字,原告对收到被告5000元的事实无异,但对收条上的附加内容持有异议,经查,附加内容显失公平,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场,被告提供的这份收条与原告自己留存的收条不相一致,有瑕疵,对该证据除偿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予以彩信,对收条的其他内容不予彩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不具合法性,且自己没有参与鉴定,但在法庭上被告明确表示不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永兴县林业局和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永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的鉴定费1000元的收据丢失不能认定,租车费也是白纸收条,且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1000元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廖某甲于1986年承包了本组“上太机冲”荒山造林,面积约30亩,同年12月13日与农行永兴县支行签订1500元的造林贷款合同,所贷之款用于造林,至今二十多年。2008年农历11月11日,被告在自己承包的“下太机冲”山场点燃茅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将原告山上的林木烧毁,经鉴定,共烧毁有林地面积20.7亩,其中杉成熟林9.0亩,松杉混交林11.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之后,由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认定损失为x.45元。原、被告曾于2008年11月22日达成“关于调解失火烧山一事”的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廖某乙在2008年12月底前一次性赔偿廖某甲损失费5000元;廖某乙承包的责任山“下太机冲”允许廖某甲在2009年农历8月底前,从正材10公分以上砍伐,时间到期后,此山场的山林8公分以下归廖某乙所有。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廖某乙之子廖某丙将5000元偿付给原告之子廖某国、廖某华,并由两兄弟在收条上签字。在此收条上另注两点内容:1、2008年11月22日调解失火烧山协议中所有条款作废;2、双方协商一次性赔偿金额为5000元,今后不再发生任何某,照此收条为凭。此事原告廖某甲并未在场,也不知晓,其于2009年农历8月到被告的山上批砍林木时,遭到被告的阻拦,未能按协议履行。由此,双方发生争执,经村X组调解未果,原告不服,于2010年6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x.45元,支付鉴定费、租车费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包括林木所有权在内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乙在自己的山场上点燃茅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原告廖某甲承包的山场林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45元。虽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自愿达成了“关于调解失火烧山一事”的赔偿协议,被告之子廖某丙将5000元林木损失款给付了原告之子廖某国、廖某华,在原、被告双方均未参与的情况下,在收条上又加注了推翻原协议的内容,且原、被告所执收条不相一致,有瑕疵,实际上调解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x.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林木损失款应抵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鉴定不具合法性,且自己没有参与鉴定,不具法律效力”,但在法庭上被告明确表示不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对永兴县林业局和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和租车费等4000元”的主张,原告只提供了永兴县物价认证中心提供的鉴定费1000元收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乙赔偿原告廖某甲林木损失费x.45元,并负担鉴定费1000元,合计x.4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永军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曹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