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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赵某乙行走至红阳机械厂502车间小路上时,因该厂职工卫××拿两块木板碰着被告人赵某乙,两人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赵某乙将卫××打倒在地,用拳头将卫××鼻子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卫××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2011年10月9日,赵某乙与卫××达成调解协议,赵某乙赔偿卫××各项损失共计x元,卫××不再追究赵某乙的责任。

另查:被告人赵某乙作案后于2011年10月9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全过程。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的陈述,证人李××、岳××、张×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过程,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判处管制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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