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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月22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芸,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

另查明,原告谢某甲现存于被告王某家中的嫁妆计: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计:位于宁乡X村X组新建的平房三间,麻将机一台,理发工具一套;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芸由原告谢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支付其学习期间的学校收取的相关费用,其他日常生活费用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婚生男孩王某康由被告王某抚养,被告王某不要求原告谢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均有探望权,双方均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谢某甲自愿放弃其对嫁妆(计: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床一张)的所有权,留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原告分得共同财产中的理发工具一套及麻将机一台;其他共同财产(计:平房三间)归被告王某所有;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谢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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