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法定代理人詹某乙(系原告詹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詹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詹某乙、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秀屿支公司),
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甲与被告陈某、人保秀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詹某乙、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告陈某、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甲诉称:2010年1月27日9时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在莆田市X村倒车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98.42元(以下币种同),之后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0年5月1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脑部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左眼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势严重,出院后继续进行脑部康某理疗、眼睛康某治疗、医药神经注射以及器材辅助等后续治疗。截止目前,共花去医疗费111769.27元。2010年3月9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769.27元(1498.42元+49207.19元+白蛋白26920元+康某治疗费用20943.66元+理疗费13200元)、护理费2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84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40%)×(1+10%)=65356.368元、辅助器具费3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0040.23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曾向其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但未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因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享有20%的免赔率;2、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应赔偿;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方面,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有七家,其中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11张发票、厦门市妇幼保健院的4张发票、厦门友好妇科医院的5张发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2张发票均没有病历、医疗费用清单佐证,无法证明某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只住院12天,护理费要求按42天计算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请求偏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多一处十级只增加1%;辅助器具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在20000元以下认定;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费用应以医嘱单为准;其承担的是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诉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闽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某所有,由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但未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
2010年1月27日9时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闽x轻型普通货车在莆田市X村马厂倒车时碰撞到原告詹某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498.42元。同日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851.99元,并根据医嘱外购规格为10g的人血白蛋白14瓶,花费药费9380元。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休克;二、重型颅脑损伤:1、脑干挫裂伤;2、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颅底骨折伴气颅;5、左侧枕骨骨折;6、双侧颧弓骨折;7、左侧外展神经损伤;8、枕部头皮挫擦伤;9、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三、双肺挫裂伤;四、慢性鼻窦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来院复查;2、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及语言训练等康某治疗。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5.2元。2010年3月9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某于事故路段未能确保安全情况下倒车,其过错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5月9日、6月18日、10月16日和2011年1月11日、3月20日,原告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进行视力及眼外肌功能等检查,共花费检查费273元,并根据医嘱配备眼镜,花费749元。2010年4月6日、5月4日,原告因脑外伤致左眼不能外展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检查并治疗,花费医疗费779.7元。2010年5月1日、5月16日、5月31日、6月12日、6月24日,原告因脑外伤后左眼外展受限在厦门友好妇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988.4元。2010年6月2日、6月15日、6月27日、7月10日、7月25日、8月9日、10月3日、10月20日、11月10日、2011年1月5日、2月22日、3月16日,原告因脑外伤引起的肌无力、眼球外展受限共10次在厦门思明某医馆中医康某门诊部进行推拿、针灸等康某理疗,花费康某13200元。2010年5月2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同时伴有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双侧颧弓骨折、左侧外展神经损伤,及出现昏迷、偏瘫等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严重危及其身体健康,已构成重伤;2、原告的脑挫裂伤经医院治疗、康某三个月余,现左侧额顶叶软化灶形成,致其右下肢肌力4级、右上肢肌力5-级,已构成七级伤残;3、原告的左眼外展神经损伤后不能恢复,致其左眼球外展功能受限,使之出现复视等视觉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万元。因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詹某甲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盛兴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某、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某,莆田市X区竞升参茸堂大药房出具的购买白蛋白发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配备眼镜发票,厦门友好妇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证明,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厦门思明某医馆中医康某门诊部出具的门诊病历、明某、证明、发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陈某提供的收条、交通事故押金支付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某,且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詹某甲系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某其它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就医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医嘱单体现的原告自备的人血白蛋白使用记录共为24次、每次为5g,结合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的单价,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9380元;原告提供的其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2010年5月4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在厦门市妇幼保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系治疗咳嗽、发热的费用,无法证明某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厦门鹭燕统一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金额为972元的发票、时间为2011年1月6日金额为48.6元的发票、北京同仁堂福建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金额为2100元的发票、厦门市X区博德大药房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5月1日金额为32元的发票,因该四张发票均未写明某体的药名,无法证明某花费与本案损害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外莆田市第一医院医嘱中证明某病情治疗需要外购德巴金口服液,但在该医院出具的医嘱单中并无该药品的使用记录,故原告提供的购买德金巴口服液的花费193.6元亦不予认定;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498.42元(莆田盛兴医院医疗花费)+58587.19元(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花费,含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9380元)+273元(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检查花费)+779.7元(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花费)+13988.4元(厦门友好妇科医院医疗花费)=75126.71元。康某13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厦门思明某医馆中医康某门诊部出具的门诊病历、费用明某、证明某收费发票相佐证,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的配制眼镜花费749元的票据及该医院的医嘱佐证,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厦门思明某英视眼镜店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金额为48元的发票,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金额为110元的发票,荔城区镇海亲亲宝贝玩具批发城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金额为530元的收费票据以及一张出具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金额为2350元的收款收据,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某述花费与本案损害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原告自2010年1月27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3日出院,故其请求护理费62.8元/天×42天=2637.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提出按12天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确定为15元/天×42天=63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提出按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及其治疗情况,酌定为75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车票凭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1500元,超过的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提出营养费、交通费偏高的赔偿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可确定为7426.86元/年×20年×(40%+1%)=60900.25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提出的相关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加盖了鉴定机构的收费印章的发票证明,原告请求650元合法有据,予以照准。原告尚年幼,其因本起事故致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为25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126.71元、康某13200元、护理费2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900.25元、辅助器具费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87893.56元。
肇事车辆闽x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原告詹某甲的损失情况和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康某、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计103986.85元,前述损失共计113986.85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3906.71元鉴于事故责任分担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情况,结合原告系行人,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3906.71元×80%=59125.37元,其余20%的赔偿责任即73906.71元×20%=14781.34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因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0000元,故其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某作为本应承担责任的肇事者,该150000元赔偿款扣除其应付的赔偿款后的余额135218.66元应折抵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现应付的赔偿款,折抵后被告陈某可另行向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本案原告的损失亦是基于保险关系转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现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0000元+103986.85元+59125.37元-135218.66元=37893.56元。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詹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三万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五角六分(不含被告陈某垫付的赔偿款十三万五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詹某甲对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詹某甲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1253元,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荣
人民陪审员陈某盛
人民陪审员林某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