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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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高某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北京市X区月季园峪园某号其朋友宛某的家中,趁宛某熟睡之机,从卧室梳妆台柜子内窃走人民币24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母高某某缴纳人民币24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宛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宛某、付某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收条、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某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赵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赵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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