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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冯某、周某、朱某甲、朱某乙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朱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朱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冯某、周某、朱某甲、朱某乙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冯某、周某、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2日20许,被告人王某、冯某、周某、朱某甲、朱某乙、伙同王某阳(已判刑)等人酒后在禹州市中华药城西门“凯旋门KTV”消费过程中随意殴打凯旋门KTV”工作人员李XX、程XX,致李XX轻伤,程XX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冯某、周某、朱某甲、朱某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XX、程XX及其亲属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李XX、程XX及其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冯某、周某、朱某甲、朱某乙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冯某、周某、朱某甲、朱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周某、朱某甲、朱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冯某、周某、朱某甲、朱某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豪赞、程高攀及其亲属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李豪赞、程高攀及其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冯某、周某、朱某甲、朱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二、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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