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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张某丙、李某戊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毕业。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9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乙,系被告人魏某甲之丈夫。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毕业。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9日经叶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慕某某,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鲁某丁,系被告人张某丙亲属。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病于201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叶检刑诉(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丙、李某戊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魏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慕某某和鲁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份张秀珍(另案处理)发展被告人张某丙加入“华夏神龙”非法传销组织,张某丙又发展了魏某甲、李某戊加入该组织。2006年6月份张某丙、魏某甲、李某戊合伙在叶县X路X路南成立了“华夏神龙连锁超市叶县店”,魏某甲任店长、法人代表,并以入股返还红利为模式发展会员。2006年10月份“华夏神龙叶县专卖店”停止对会员返还红利并关门。经鉴定,该店入股人员达1600余人,入股份金额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丙庭审中均表示认罪,但辩解起诉书指控其发展1600余名会员数字不准,有会员借用其他人身份证,购买产品的情况,实际会员人数没有那么多;自己只是经营者,不知道华夏神龙公司的经营模式是非法的;自己也是受害者,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会员人数不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是按照公司要求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专卖店证照齐某,其经营在行政法律程某上是被允许的;其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按照山东公司的要求进行经营,现无证据证明山东公司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是老年人,且身体有病,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份,李某珍(鲁某县X镇人,自称山东淄博“华夏神龙”公司副总经理、市场总监)来叶县,对张某丙介绍说,“华夏神龙”是一家国家大型公司,实力雄厚,公司总经理是原信阳市市委书记苏学武,公司不做广告直接对准客户,国家很多大型工程某是“华夏神龙”公司干的。只要按公司的规定投入一部分的资金就可以赚取红利;每个身份证可以购买三小份,每小份600元,每份半年可以赚取120元,并且还送一瓶“华夏神龙酒”或保健品;1800元一大份;想多入可以借别人的身份证;发展张某丙加入“华夏神龙”会员。张某丙加入会员后,又发展了魏某甲、李某戊加入会员。2006年6月份李某珍以“华夏神龙”公司的名义,要求被告人在叶县开办“华夏神龙连锁超市叶县店”,于是张某丙、魏某甲、李某戊三人合伙,在叶县X路X路南成立了“华夏神龙连锁超市叶县店”,魏某甲任店长、法人代表。“华夏神龙连锁超市叶县店”成立后,张某丙、魏某甲、李某戊陆续发展“华夏神龙”会员,所收会员的钱由张某丙通过农业银行汇给鲁某县陈某聚(李某珍丈夫)的户名上;所返还会员的钱则是由山东淄博“华夏神龙”公司直接汇给张某丙的账户,然后再由魏某甲发给会员。2006年10月份山东淄博“华夏神龙”公司停止对叶县“华夏神龙”会员返钱,李某珍潜逃。经鉴定被告人共发展1600余人,涉及金额x元,由于不能返还给入股的会员造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丙、李某戊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赵某己、李某庚、程某某、赵某辛、孙某壬、赵某癸、顾某某、郑某某、田某、王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齐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房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房某某、李某某、尚某某、顾某某、栗某、穆某某、鲁某某、辛某某、郭某某、崔某某、房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人证言及李某秋、宋某昌、辛某莲等22位被害人的控诉书;3、书证:李某珍在逃证明;李某戊患脑梗塞病诊断证明书;叶县华夏神龙营业执照;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证明;河南华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房某租赁合同;淄博华夏神龙公司吊销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丙、李某戊三人以发展会员买股份返还红利的方式,收取会员的巨额钱款,从事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丙、李某戊所作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部分,限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丙、李某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文平

审判员史群力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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