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逮捕。2008年4月15日被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3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许某某,乳名工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逮捕。2008年6月11日被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3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李某甲和李某乙犯罪所得银灰色哈飞松花江面包车一辆,而予以收购。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5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
2、200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得蓝色飞鸽牌电动车一辆,而予以收购。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
3、200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得的北京福田三轮车一辆,而以3200元的价格代李某甲、李某乙销售卖给广饶县X乡高刘某刘某丁获利。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
4、200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得的红色宗申牌175型摩托车一辆,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00元。
5、200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得的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
6、200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得的红色金城125型摩托车一辆而予以收购。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在广饶县X镇X村打工的江苏籍工人李某戊获利。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
7、200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得的重庆100型摩托车一辆,而予以收购。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广饶县X镇X村打工的江苏籍工人卞某某获利。
8、200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得的蓝色邦德牌摩托车一辆,而予以收购。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广饶县X乡高刘某刘某己获利。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
9、200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得的红色豪江摩托车一辆,而予以收购。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广饶县X乡高刘某刘某庚获利。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所收购车辆价值x元,被告人许某某所收购车辆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戊、卞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购买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机动车五辆以上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但通过庭审查明该案涉及机动车虽已达到五辆以上,但其价值与“五十万元”相差巨大,因此依据该《解释》及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该案以价值是否到达“五十万元”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为宜。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为将来判处的罚金刑均提供了财产担保,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某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徐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