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奉节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奉节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1タ薪诵罅砩桑橛鞘奔略3h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马某及其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张平因做生意差钱在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在借款当时,张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后张平一直没有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2011年7月,被告马某的前夫张平因突发疾病死亡,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并从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对张平的借款行为我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谭某,张平也没做过任何生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前夫张平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马某和张平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离婚,2011年7月,张平因突发疾病死亡。因张平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某的户口证明;张平出具的借条一份;马某与张平的离婚登记资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某的户口证明,离婚登记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张平出具的借条,被告马某对其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对张平的签字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亦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张平的签名不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马某申请了刘华琼、张必有和何明全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和张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此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马某和张平办理离婚登记之前,被告马某未出示证据证明此借款属于张平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现张平已经死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