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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

被告庄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x轿车于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72,5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某费1,800元、腹带费228元、物损费(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误工费不认可;物损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某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诉请中的其余费用无异议。

被告庄某某辩称,其系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x轿车于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72,563.03元(含伙食费354元),住院31天。被告庄某某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7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鉴某书,结论为原告因某路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某费1,80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误工费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户口本、鉴某报告、鉴某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某某系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范围。1、关于医疗费,因某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2,209.03元;2、关于误工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3,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某某、鉴某等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确因某次事故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某费1,800元、腹带费228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6项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物损费200元。被告庄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2,209.0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352元、鉴某费1,800元、腹带费228元,扣除被告庄某某已经支付的700元,被告庄某某还应支付90,009.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物损费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62,209.0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352元、鉴某费1,800元、腹带费228元,扣除被告庄某某已经支付的700元,被告庄某某还应支付90,009.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7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65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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