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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伯,上海九州丰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

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肯负担家庭生活费用,一切开支均由原告负担。加上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同,致夫妻感情淡薄。1995年后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离婚后被告迁出武定路某号房;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过3年恋爱后才登记结婚,故彼此间充分了解。原告称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是不存在的。现造成夫妻不睦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开始自由恋爱,198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二子名韦某、韦某。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对对方与其他异性交往有猜疑,夫妻间产生了隔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对对方与其他异性交往有猜疑,发生了一些矛盾,夫妻关系失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各自注意自己与他人交往的分寸,并将改善夫妻关系的良好意愿付诸行动,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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