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在产生盗窃被害人李X手机的想法后,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1日采取不同的手段进入位于开封市X区红房院X号楼X楼东户的被害人李X家中,盗窃摩托罗拉充电器一个及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赃物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手机发票、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