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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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曾某、郑某、黄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1976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乙,男,1970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1970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女,1963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曾某、郑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严某、史某乙、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黄某、吴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晚上至2011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曾某、郑某、黄某伙同刘慎元、严某友(均在逃)多次在宁波市X区、慈溪市等地盗窃,窃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何某。其中被告人史某甲、严某、曾某盗窃7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史某乙盗窃6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郑某盗窃6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盗窃5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收购赃物3次,所收购赃物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收购赃物4次,所收购赃物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还认定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失窃单位人员金某、吴某、梁某、李某、蒲某、李某、吕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冯某丙、孙某证言,对被告人史某甲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记录,对被告人史某甲、吴某某、何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人何某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的证明,抓获经过,八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曾某、郑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曾某、郑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海曙区中科建设电网公司工地窃得的电缆线并非指控的200米,只有150米;在江北区X街道某工地窃得的电缆线中没有4X70型号的,只窃得两种电缆线。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郑某均供述在某工地只窃得两种电缆线,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吴某某也供述那次只收购了两种型号的电缆线。所以认定被告人等人窃得三种型号的电缆线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史某甲盗窃的数额属巨大,而非指控的特别巨大;2.被告人史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陪同公安人员指认盗窃现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史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史某乙,还检举揭发他人盗窃行为,有立功表现。综上,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史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指控其在某工地窃得的电缆线数量有误,应为一根电缆线,且只有几十米长。被告人史某乙辩称,在某工地窃得的电缆线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曾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次盗窃电缆线事先并不知情,其只是帮助他们开车。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称:1.根据参与作案的被告人及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等人在某工地盗窃三根电缆线的证据不足;2.由于失窃单位未提供被窃物品的购买发票,价格评估机构仅凭失窃单位人员的言词证据来鉴定被窃物品的价格,证明力欠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该因素;3.盗窃犯意的提出、组织策划、作案工具的准备、作案地点的选定等都不是被告人曾某,曾某只是负责开车,所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曾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黄某辩称,在某工地盗窃的电缆线只有两根,并非指控的三根。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第一次收购被告人等人盗窃的赃物电缆线只有两种型号,非指控的三种型号。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郑某、曾某伙同刘慎元(在逃)经事先预谋、踩点,由被告人曾某驾驶浙x号面包车至宁波市X村,从围墙缺口进入某安置房工地,用美工刀和钢筋钳剪断连接在打桩机和配电箱间的长约60米的3X95+2X35型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凌晨时,被告人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运至江北区某废品回收店,销赃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转手卖掉。

2010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郑某、曾某伙同刘慎元经事先预谋、踩点,由被告人曾某驾驶浙x号面包车至宁波市X区X路,从围墙缺口进入某电网公司工地,用美工刀和钢筋钳剪断连接在打桩机和配电箱间的长约200米的3X25+2X10型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凌晨时,被告人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运至江北区某建校废品回收店,销赃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转手卖掉。

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郑某、曾某、黄某伙同刘慎元经事先预谋、踩点,由被告人曾某驾驶浙x号面包车至宁波市X区X街道,进入某工地,用美工刀和钢筋钳剪断连接在打桩机和配电箱间的长约80米的3X50+2X25型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凌晨时,被告人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运至江北区某废品回收店,销赃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转手卖掉。

2011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郑某、曾某、黄某伙同刘慎元经事先预谋、踩点,由被告人曾某驾驶浙x号面包车至宁波市X区X街道,从绿化带钻入某工地,用美工刀和钢筋钳剪断连接在两台打桩机和配电箱间的长约150米的3X95+2X35型号的电缆线和长约150米的3X35+2X16型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凌晨时,被告人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运至江北区某废品回收店,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转手卖掉。

2011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郑某、曾某、黄某经事先预谋、踩点,由被告人曾某驾驶浙x号面包车至宁波市X村,攀爬围墙进入安置房工地,用美工刀和钢筋钳剪断连接在打桩机和配电箱间的长约60米的3X75+2X35型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690余元。凌晨时,被告人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运至江北区某废品回收店,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转手卖掉。

2011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史某甲、严某、郑某、曾某、黄某经事先预谋、踩点,由被告人曾某驾驶浙x号面包车至慈溪市X区,攀爬围墙进入某公司工地,用美工刀和钢筋钳剪断连接在打桩机和配电箱间的长约30米的x+x型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400元。凌晨时,被告人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运至江北区某废品回收店,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转手卖掉。

2011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曾某、黄某伙同严某友(在逃)经事先预谋、踩点,由被告人曾某驾驶浙x号面包车至宁波市X村,采用架设梯子攀爬围墙方式进入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地,用美工刀和钢筋钳剪断连接在打桩机和配电箱间的长约100米的3X50+2X25型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凌晨时,被告人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运至江北区某废品回收店,销赃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转手卖掉。

2011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史某甲、严某、曾某、郑某、黄某经预谋,携带管子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曾某驾驶浙x号面包车寻找工地准备盗割电缆线,行至鄞州区X街X路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

上述赃物销赃所得的款项被告人等人基本平分,化用。

被告人史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2011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多次收购赃物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史某甲、严某、曾某、郑某、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窃单位人员金某、吴某、梁某、李某、蒲某、李某、吕某、高某的陈述,证实本单位工地失窃的时间、被窃电缆线的长度、型号、购买价格等事实;2.证人冯某丁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某在江北区X镇开了一家废品回收店,店里事情一般由其丈夫在管理。2011年1月期间,有几次半夜有人打其丈夫电话,其因为在睡觉,所以对其丈夫是否收过电缆线并不知情,不过其在店里看到过铜线的事实;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和妻子何某在江北区X路开了一家废品回收店,做生意的主要是其妻子。2010年底其听妻子说有三个外地人半夜三更来卖电缆线,大概有三百斤左右的事实;4.对被告人史某甲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记录,证实被告人史某甲陪同公安民警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5.对被告人史某甲、吴某某、何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要求辨认的一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及来销赃的被告人的事实;6.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电缆线的价格;7.对被告人何某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9.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心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事实;10.赃款退赔单,证实被告人何某退赔赃款的事实;11.八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八被告人分别关于多次盗窃电缆线、收购赃物电缆线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曾某、郑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郑某、黄某及被告人史某甲、曾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人在某盗窃的电缆线数量有误,从而影响到犯罪数额。收购此批赃物的被告人吴某某也对数量提出异议。本院经查实,参与此次盗窃的多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窃得的电缆线只有两根,在庭审中参与此次盗窃的所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数量提出了异议,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吴某某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庭审中均供述此次只收购了两种类型的电缆线,只有两名失窃单位的人员陈述失窃了三种类型的电缆线。从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原则考虑,宜从低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史某甲、严某、史某乙、曾某、郑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有误,应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收购赃物的价值为x元。相关被告人及两位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甲还提出指控其在海曙区中科建设电网公司工地盗窃的电缆线数量有误,应为150米。经查,被告人史某甲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收购赃物者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失窃单位人员的陈述均相一致,即200米,所以被告人史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系从犯。本院认为,从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明曾某事先明知史某甲等人要其开车是去盗窃电缆线,且每次盗窃均积极参与,赃款也基本平分,其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割电缆线的行为,但这只是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而已,不能说明其起次要作用,所以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甲、严某、曾某、郑某、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余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曾某、郑某、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甲、严某、曾某、郑某、黄某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宣判前羁押的10天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责令被告人史某甲、严某、史某乙、曾某、郑某、黄某、吴某某退赔本案未追还赃物发还给相关失窃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飞

人民陪审员石志栋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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