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自报姓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4月17日被劳动教养2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窜至长沙市X路X号“精衣坊牛仔”店,趁店中顾客较多,悄悄靠近被害人江某某身边,从江某某露出手机链的左边裤口袋里盗走白色OPPO手机一台。舒某迅速离开牛仔店,并撑开携带的雨伞做掩护逃离现场,逃出不远即被江某某及市场保安人员共同抓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王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芙价认鉴字(2012)第X号估价鉴定书,长劳教(2009)字31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洞口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舒某身份的说明,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认罪态度好,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滔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