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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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陈某、吴某、楚某、陈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戊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于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于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楚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陈某、吴某、楚某、陈某犯抢劫罪和被告人王某、周某甲犯抢劫、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顾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管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周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楚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阮某戊、周某甲、王某伙同瞿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市X路X路附近,当街拦住被害人朱某、季某乙、杨某。被告人贺某、周某甲、王某手拿金属水管某行威胁,被告人张某丁采用打耳光、其他被告人言语威胁、造势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朱某、季某乙、杨某人民币160元、索爱902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3元)。

2、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楚某、陈某等人,经预谋窜至本市X路子长中学附近,言辞威逼将被害人等六人强行带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外。被告人贺某、周某甲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身体,被告人林某用雨伞柄击打被害人腿部,被告人张某丁、顾某、阮某戊、林某、管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吴某、楚某、陈某等人言语威胁,抢得被害人桃红色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蓝色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3元)、天语A9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2元)、酷派D18型手机一部、GT手机一部、人民币40元左右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3、200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子长中学附近,随被害人周某某至子长路、延长西路附近的花园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抢得被害人周某某诺基亚7310型一部,高跟鞋一双等物品。

4、2009年7月7日21时30分,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驾驶轻便摩托车,窜至本市X路X弄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贺某将车停在马路边望风接应,被告人张某丁跟在被害人身后,采取推倒被害人、用脚踹被害人的手和脸部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包一只,后二人驾驶轻便摩托车逃跑。

5、2009年7月7日22时l0分许,被告人阮某戊、陈某窜至本市X路X弄X号附近的花坛旁,见被害人独自行走,突然从其身后将被害人拉倒在地,进行殴打,后将随身携带的包抢走(价值人民币30元),包内有人民币120元等物品。

6、2009年7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周某甲窜至本市X路交通枢纽站743路公交车终点站路边,以“飞车抢夺”(王某开车,周某甲实施抢夺)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放在自行车前斗内的小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80元等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阮某戊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坦白交待了抢劫被害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朱某、季某乙、杨某某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被害人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王某、周某甲、陈某、吴某、楚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王某、周某甲、陈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认罪悔过表现证明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王某、周某甲、陈某、吴某、楚某、陈某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周某甲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王某、周某甲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楚某、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被告人顾某、管某、王某、周某甲、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被告人张某丁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被告人阮某戊、王某、周某甲、陈某系自首,被告人周某甲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王某、周某甲、陈某、吴某、楚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均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顾某、管某、王某、周某甲、吴某、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以上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实施抢劫作案时刚成年不久,抢劫数额较小,作案手法较简单,具有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在参与2009年7月7日抢劫中,仅望风和接应,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贺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丁系在校学生,表现较好,本案发生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人张某丁在参与第一次抢劫作案时系未成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属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原系在校学生,在校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顾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顾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参与抢劫犯罪手段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前表现较好,未受过刑事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服法;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是可挽救的对象,建议法庭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刚满十八周某,仅参与一次抢劫,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戊虽系多次抢劫,但在抢劫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恶性程度不大,且未分得赃款赃物;被告人阮某戊在自首途中被抓获,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仅参与抢劫一次,其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之前无前科劣迹,由于家族因素,致使被告人患有轻度智力障碍,辨别能力相对较差,加之其交友不慎,法制观念淡薄,极易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作案时刚满十六周某,无犯罪前科及不良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楚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仅参与抢劫一次,未分到赃款赃物,属从属地位,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同案犯中年龄最小,出于义气参与抢劫,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未分得任何赃款赃物,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阮某戊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顾某、周某甲、陈某参与抢劫二次,被告人管某、林某、陈某、王某、吴某、楚某、陈某参与抢劫一次,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结伙实施抢夺一次。具体分述如下:

一、抢劫部分:

1、2009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阮某戊、周某甲、王某伙同瞿某、陈某(另处)等人至本市X路X路附近,当街拦住被害人朱某、季某乙、杨某,采用手持金属水管某行威胁、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法,抢得被害人朱某、季某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60元、索爱902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3元)。

2、200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周某甲、吴某、楚某、陈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X路子长中学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丙、阮某己、张某庚、余某辛、陆某某、徐某壬等人强行带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外,采用木棍、雨伞柄击打、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方法,抢得被害人余某辛、杜某、张某丙、张某庚、陆某某的桃红色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蓝色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3元)、天语A9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2元)、酷派D18型手机一部、GT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0元左右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3、200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子长中学附近,尾随被害人周某某至本市X路、延长西路附近的花园处,将被害人周某某摔倒在地,抢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诺基亚7310型一部、高跟鞋一双等物品。

4、2009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张某丁经事先预谋,驾驶轻便摩托车窜至本市X路X弄小区门口附近,见被害人季某某独自行走,即由被告人贺某将车停在马路边望风接应,被告人张某丁尾随被害人身后,采用推倒被害人、用脚踹被害人的手和脸部的方法,抢得被害人包一只,后二人驾驶轻便摩托车逃跑。

5、2009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戊、陈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X路X弄X号附近的花坛旁,见被害人巨某某独自行走,采用将被害人拉倒在地、进行殴打的方法,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包(价值人民币30元)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20元等物品。

二、抢夺部分:

2009年7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周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被告人周某甲坐在摩托车后座,窜至本市X路交通枢纽站743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独自骑自行车,被告人王某即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甲则趁被害人不备,抢得被害人放在自行车前斗内的小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80元等财物)。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参与抢夺被害人李某某财物的事实。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抢夺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抢劫事实,并检举揭发本案被告人阮某戊、陈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同年7月18日,被告人阮某戊在其祖父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节抢劫事实。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单独抢劫被害人周某某财物的事实。同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抢劫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王某、周某甲、陈某的家属代为共同退赔了所有被害人的全部被劫财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有关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阮某戊、周某甲、王某实施上述第一节抢劫行为的证据:被害人朱某、季某乙、杨某某陈某及其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的笔录,证人陈某、瞿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阮某戊、周某甲、王某的供述,被告人顾某、贺某、王某、张某丁、周某某辨认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

2、有关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周某甲、吴某、楚某、陈某实施上述第二节抢劫行为的证据:被害人张某丙、阮某己、张某庚、余某辛、陆某某、徐某壬、杜某某陈某,被害人余某辛、张某庚、阮某己的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癸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周某甲、吴某、楚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陈某、周某某辨认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

3、有关被告人陈某实施上述第三节抢劫行为的证据: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

4、有关被告人贺某、张某丁实施上述第四节抢劫行为的证据:被害人季某某的陈某,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告人贺某、张某丁的供述。

5、有关被告人阮某戊、陈某实施上述第五节抢劫行为的证据:被害人巨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阮某戊、陈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

6、有关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实施上述抢夺行为的证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被告人王某、周某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

7、有关十三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证据: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认罪悔过表现证明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应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丁、顾某、管某、王某、周某甲、吴某、楚某、陈某均系未成年人,其中被告人张某丁、顾某、王某、吴某、陈某在案发前系在校学生。七名被告人在案发前均没有犯罪记录,被告人吴某、楚某、陈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王某、周某甲、陈某、吴某、楚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或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阮某戊参与抢劫三次,其行为均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本条第(四)项有关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王某、周某甲、陈某、吴某、楚某、陈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有关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甲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两罪并罚。本案属简单共同犯罪,各名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但量刑时,应考虑到各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在实施本案第一节抢劫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管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戊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实施抢劫和抢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夺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抢夺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抢劫和抢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且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夺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抢夺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楚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且又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十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张某丁、顾某、管某、林某、阮某戊、陈某、王某、周某甲、陈某的家属已共同向所有被害人作了全部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从教育、挽救青少年罪犯出发,依法可对被告人顾某、管某、林某、陈某、王某、周某甲、陈某、吴某、楚某、陈某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张某丁、顾某、管某、王某、周某甲、吴某、楚某、陈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观上是他们对自身要求不严,贪图钱财,客观上结交了社会上的不良人员,受之影响,积极参与犯罪。被告人张某丁、顾某、管某、王某、周某甲、吴某、楚某、陈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罪接受改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本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五、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六、被告人阮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七、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八、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九、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十、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十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十二、被告人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十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顾某、管某、林某、陈某、王某、周某甲、陈某、吴某、楚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某,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宏伟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兰

书记员顾某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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