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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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早上7时许,在汤阴县X村东富贵名城工地,因排水纠纷,被告人靳某与该工地工长黄XX发生纠纷,靳某用钢筋棍和木棍将黄XX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李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和解申请书、收某、被害人黄XX的住院病例及被告人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靳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志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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