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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苏某某在濮阳市颐和花园附近办学生辅导班。同年10月初苏某某聘请宋某某、吴某某为辅导班的代课教师。双方达成口头雇佣协议,月工资每人每月500元。宋某某、吴某某为苏某某辅导班做代课教师至2008年11月23日。当天上午,苏某某到该辅导班发现学生很少,以宋某某、吴某某私自办班将该辅导班生源拉走抢其生意为由,与宋某某、吴某某发生争执。宋某某、吴某某于当天向苏某某出具了两份欠条,主要内容是,因宋某某、吴某某私自办辅导班给苏某某造成了损失,二人自愿赔偿苏某某6000元,各承担3000元。2008年12月1日10时许,宋某某到濮阳市公安局黄某路派出所报案称:2008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在濮阳市X路全脑辅导班,苏某某怀疑宋某某、吴某某和她抢生意,将宋某某、吴某某二人锁在全脑辅导班内约一个小时。2009年2月23日,该派出所出具证明: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原审法院又查明,苏某某尚欠宋某某、吴某某2008年11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各3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吴某某受苏某某雇佣自2008年10月初至2008年11月23日为苏某某开办的辅导班做代课教师,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苏某某是否具备聘任教师举办教育活动的主体,应由教育行政部门约束管理,故宋某某、吴某某辩称因苏某某不具备聘任教师举办教育活动的主体,双方之间的口头代课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宋某某、吴某某是否私自办班抢苏某某生意从而给苏某某造成损失问题,苏某某向法庭举出宋某某、吴某某向其所出具的两份欠条,欠条上写明了因宋某某、吴某某私自办辅导班给苏某某造成了损失,宋某某、吴某某自愿赔偿苏某某6000元,各承担3000元。宋某某、吴某某虽辩称该欠条是其在受苏某某胁迫下所出具,并在之后还到濮阳市公安局黄某路派出所报案,但濮阳市公安局黄某路派出所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只是对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宋某某、吴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欠条是其在受苏某某胁迫下所出具,故宋某某、吴某某向苏某某出具的自愿赔偿苏某某6000元,各承担3000元欠条的行为应为宋某某、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苏某某要求宋某某、吴某某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宋某某、吴某某以公安机关对此案正在侦查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没有必要。宋某某、吴某某反诉请求法院撤销该欠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苏某某尚欠宋某某、吴某某2008年11月1日至23期间的工资报酬各383元,故宋某某、吴某某反诉要求苏某某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宋某某、吴某某各支付原告苏某某损失3000元,共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苏某某分别支付尚欠被告宋某某、吴某某工资报酬各383元共计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宋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宋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们二人向苏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在苏某某恐吓、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不是我们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们二人不支付苏某某6000元。

苏某某辩称,欠条是宋某某、吴某某二人自愿向我出具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宋某某、吴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在苏某某胁迫下出具。宋某某、吴某某为苏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因其二人私自办辅导班给苏某某造成了损失,自愿赔偿6000元,宋某某、吴某某各3000元。该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判由宋某某、吴某某支付苏某某6000元并无不当。宋某某、吴某某上诉称欠条是在受苏某某胁迫下出具,应予撤销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吴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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