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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与张某丙、界首市宝运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58年5月生。

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7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栗钦。

被告界首市宝运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专集交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1985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0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83年12月生。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丙,被告界首市宝运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发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栗钦,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皖10/x号变形拖拉机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1m+400m处,与相对方向张超峰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张超峰摩托车上的彭进星当场死亡,张超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某交警大队认定,张超峰与张某丙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彭进星不负责任。张某丙驾驶的皖10/x号变形拖拉机车主为宝运发物流公司,并于2009年2月3日在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该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与精神损失。被告张某丙对此事故有重大过错,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医疗费用x元,由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96元,并由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张超峰明知自己无牌无照且逆向行驶,张某丙已尽到自己的责任,且已支付原告x元,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张某丙对张超峰的死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辩称:新蔡某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不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与利益获得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二被告按责任分担。

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不应超过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三者责任险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0%,非医保费用不应赔偿。因张某丙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其它同意以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与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张某甲、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个人情况及与死者张超峰的关系。2、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新蔡某公安局孙召派出所证明1份、新蔡某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1份,以此证明张超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4、数额为x.76元的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及清单、病历1套,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数额为700元的收据1张,数额为454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1张,数额为700元的抬尸费证明1份,数额共计50元的交通费票据5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数额。5、新蔡某孙召派出所户籍证明3份,武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梦湖水岸管理处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一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确定赔偿标准。6、新蔡某孙召乡X村委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告应赔偿生活费。

被告张某丙就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张某丙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张某丙的身份及张某丙挂靠于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张某丙是合法的驾驶员等情况。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交通事故照片6张,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份,新蔡某交警大队对张某丙、何林珠、侯高伟、侯书听、张喜梅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受害人死亡系驾车人张超峰违法行驶所致,张某丙不存在过错。3、收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丙因张超峰死亡已经支付原告x元费用。

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车辆挂靠协议1份,以此证明宝运发物流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与利益获得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丙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强制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界首支公司投保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

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有异议,但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数额为x.76元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与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日费用清单相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交通费50元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属丧葬费,不应另行计算。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孙召派出所证明3份,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武汉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梦湖水岸管理处的二份证明,只有单位的签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章,没有张超峰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也没有张超峰领取工资的签名,不能证明张超峰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丙提供的第X号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与其它两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提供的第X号证据,原告与其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提供的第1、X号证据,原告与其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与其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9时许,张某丙驾驶皖10/x号变形拖拉机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1m+400m处,与相对方向张超峰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彭进星当场死亡,张超峰经抢救无效死亡。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右侧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张超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双方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基本相当,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彭进星不负事故责任。张超峰伤后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x.76元,于2009年9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与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50元。经查皖10/x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张某丙本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界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交虽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免赔率为10%。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持有的驾驶证为B2,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注明皖10/x号变形拖拉机的机动车总类为货车。被告张某丙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皖10/x号变形拖拉机的资格。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该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彭进星之父彭海军、张喜梅也另案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另案原告彭海军、张喜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由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张某丙共同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彭海军、张喜梅因彭进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张某丙驾驶皖10/x号变形拖拉机与相对方向张超峰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进星当场死亡,张超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被告张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与车主,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丙除交强险外,还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保险免赔率,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内向原告赔偿。二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仍不能理赔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丙承担50%的责任。因该车挂靠在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名下,公司对该车运营有管理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医疗费x.7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护理费按4454元/年÷365天/年×4天计算,为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营养费按住院4天,每天10元计算,为40元,死亡赔偿金按4454元/年×20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张超峰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的精神必然遭受很大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的数额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x元。上述费用合计x.57元。因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二原告的医疗费x.76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x.76元,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其中的x元医疗费用属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8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1元,应与原告彭海军,张喜梅的同类费用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按同等比例获得赔偿,其中原告张文莫、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与另案原告彭海军、张喜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原告张文莫、李某某的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8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81元,与另案原告彭海军、张喜梅的同类费用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x元内按同行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文莫、李某某与另案原告彭海军、张喜梅各应获得赔偿x元。原告张文莫、李某某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x.57元(包括医疗费用9766.76元),与另案原告彭海军、张喜梅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x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内按同等比例进行赔偿,其中本案原告张文莫、李某某应获得赔偿x.33元,另案原告彭海军、张喜梅应获得赔偿x.67元。原告张文莫、李某某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x.24元,应由被告张某丙赔偿其中的50%,为x.12元,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费用x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文莫、李某某因张超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7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33元,其它x.24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x.12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x元,被告张某丙还应支付原告6810.12元,被告界首市宝运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文莫、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原告张文莫、李某某承担1786元,被告张某丙承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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