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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某、廖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5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44岁。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46岁。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清,桃源县维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47岁。

上诉人廖某某、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廖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清、郭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罗某某在参加叔父罗某清举行的山林承包动土仪式时,遇廖某某及其父亲廖某耀等人阻止,见廖某某与罗某清在撕扭中滚到堰堤下,便向堰堤下跑,廖某耀见状就追上去用弯刀背朝罗某某背部砍了二刀,罗某某转身夺刀时导致廖某耀手背受伤,并在桃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廖某耀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现廖某耀已故。廖某耀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治疗及其他诊疗费3130.19元;鉴定费850元;伙食补助费84元(7天×12元);营养费84元(7天×12元);护某310.1元(7天×44.3元);伤残赔偿金,鉴于廖某耀受伤鉴定之日到死亡之日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为491元(4910元×10%×1);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5049.29元。另查,廖某耀受伤时已年满76周某;罗某某在廖某耀受伤后支付医药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廖某某及其父亲廖某耀等人阻止罗某某的叔父罗某清在其承包的山林地举行动土仪式,是引发双方纠纷的起因,且廖某耀先用刀背砍罗某某,使罗某某在转身夺刀时导致廖某耀手背受伤,廖某耀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70%的主要责任。罗某某在遭到高龄老人的弯刀砍打自卫夺刀时处事不当,导致廖某耀手背受伤,应对廖某耀所受伤害承担30%的次要过错责任。廖某某、廖某某要求罗某某赔偿父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其父亲在受伤时已年满76周某,故不予支持;其要求罗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廖某耀的死亡与其所受伤害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二原告父亲廖某耀的医药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49.29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人民币1515元,减去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罗某某赔偿人民币5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罗某某负担50元,廖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137.5元。

廖某某、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

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廖某某、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对罗某建、罗某清、刘某明等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之父廖某耀没有事先用任何工具打击罗某某。

经庭审质证,罗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3份证人证言均是在事发一年后调查收集的,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3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也未对证人未出庭作证说明任何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对上诉人廖某某、廖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3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所涉纠纷的起因及上诉人之父廖某耀在纠纷中受到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之父廖某耀在纠纷中身体受到伤害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案外人罗某清在拟承包的山林举行动土仪式时,遇廖某某阻工双方发生冲突,罗某清之侄罗某某朝发生冲突地奔去时被廖某某之父廖某耀用弯刀背朝其背部砍了二刀,从而引发罗某某与廖某耀之间的扭扯,廖某耀在扭扯中受伤,并导致构成十级伤残的身体权纠纷。罗某某是年仅30岁的年轻人,在面对已年满75岁高龄的廖某耀的打击时,不是采取避让方式,而是与之发生扭扯,导致廖某耀右手第2、3、4掌骨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罗某某的行为属加害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罗某某应对廖某耀所受伤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廖某耀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40%的责任。

综上,廖某某、廖某某上诉所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廖某耀所受伤害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罗某某赔偿廖某某、廖某某因其父亲受伤的各项损失3030元(原先行支付的1000元可从中扣减),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罗某某负担112.5元,廖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罗某某负担222元,廖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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