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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40岁,汉族,务农。

被告祝某,女,32岁,苗族,务农。

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凤、叶善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31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31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居住在重庆市X组。2001年12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婚生子张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在重庆市X区XX小学读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结婚证、重庆市X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关于婚生子张某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据此确定张某由原告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江艇

人民陪审员廖凤

人民陪审员叶善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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