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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鹿邑县博物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鹿邑县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男,系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丁东昌,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鹿邑县博物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鹿邑县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丁东昌到庭参加诉某,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5年春天原告将隐藏的一件祖传大明宣德炉拿到被告鹿邑县博物馆让全县人民参观展览。当时言明群众参观后,仍旧归还原告。因被告原任馆长调到郑州工作,无法取回宣德炉。原告又多次找到博物馆的领导要求取回宣德炉,至今无果。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大明宣德炉一个。

被告辩某,原告于1985年将自己的大明宣德炉捐献给被告,被告由当时的馆长王继彬及副馆长岳连合对原告进行了表扬并给原告颁发了奖状。原告的行为是赠与行为,且原告的诉某已经超过诉某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被告原任馆长王继彬的信件一份、1990年加盖(略)政府、鹿邑县X村民委员会、鹿邑县公安局任集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1990年就开始讨要大明宣德炉。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从王继彬的信件可以看出原告是自愿将大明宣德炉捐献给被告的,1990年加盖(略)政府、鹿邑县X村民委员会、鹿邑县公安局任集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原有大明宣德炉一个,不能证明向被告讨要过宣德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文字中的表述与被告的异议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周口市文化局周市文(2011)X号文件一份、鹿邑县博物馆征调文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捐献的大明宣德炉已经在国建文物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属国家财产,现由周口市考古研究所征调保存。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原任馆长张光路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某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张光路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多次与张光路打交道,三级证明就是张光路让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85年春天,原告朱某甲将祖传的一件大明宣德炉捐献给被告鹿邑县博物馆,被告于1990年10月27日在国家文物管理的电子档案中登记造册。2011年3月16日周口市文化局将该大明宣德炉征调至周口市考古研究所保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要回大明宣德炉,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无偿将自家祖传的大明宣德炉捐献给被告,是一种赠与行为,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的赠与,并将该大明宣德炉在国家文物管理的电子档案中登记造册,该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归国家所有。现原告要求将该财产要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1985年捐献财产至2011年3月24日起诉某日,已经超过20年,原告的权利法律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赵红坤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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