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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冯某、李某丁、李某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冯某、李某丁、李某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冯某因建房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近德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一年,借款利某8.37‰,逾期某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由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某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冯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借款与杨某华、陈先年无关。

被告冯某辩称,冯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此笔借款是归还杨某华、陈先年的原借款。冯某同意偿付此笔借款,但要求原告放弃对保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在答辩期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10年4月1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存款凭条、2011年8月17日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某、利某及保证人保证和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冯某李某丁、李某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催收通知书,被告冯某的代理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南乐信用联社下属机构近德固信用社借款,2010年4月1日,冯某与近德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冯某因建房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借款月利某8.37‰,逾期某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丁、李某戊对冯某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冯某不能按期某还借款本息时代为偿付,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南乐信用联社近德固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转入冯某帐户,帐号为××××××。借款合同到期某,近德固信用社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冯某下达催收通知书,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李某丁、李某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冯某偿付借款本息,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自2010年4月1日起,利某按原告帐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逾期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对此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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