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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少林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某某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米某某,第三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23日,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郝某某的申请,为其进行了转移登记并颁发了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219.8平方米。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9年8月25日,自己将位于登封市X街X巷X号的自建房屋,进行了依法登记,取得了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93年3月25日,因与前妻赵建丽感情不和协议离婚,1997年9月5日,因触犯刑法被判入狱,并于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后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前妻赵建丽于2009年8月23日私自转让给第三人郝某某,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仅凭赵建丽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并伪造原告的签名为第三人郝某某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应有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被告颁证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郝某某颁发的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离婚档案,证明与赵建丽曾是夫妻关系,在离婚时,约定财产部分为宅基地和家里东西归女方所有;2、原告服刑期间赵建丽给原告的一封信,提到原告出狱后把房子和孩子给原告;3、当时为原告及赵建丽办理离婚手续的婚姻登记员张松伟的证明一份,证明离婚证后边的部分不是其本人填写;4、原告刘某某的释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释放;5、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告成村有一处宅基地。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为第三人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89年8月25日,原登封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给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2月25日,原告与赵建丽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女方所有,1994年6月21日,登封县政府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赵建丽,2004年8月23日,赵建丽将该房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同日,第三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2004年9月20日,为其颁发了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三、原告刘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1993年原告离婚时,双方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且1994年土地使用权已变更,原告已丧失了房产所有权,涉案房产的处分、变更登记与其无利害关系。依据上述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赵建丽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所有权人为赵建丽,赵建丽有权处分该土地;2、赵建丽与郝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3、价格评估认定书,证明该案房屋评估价格为x元;4、刘某某与赵建丽的离婚证,证明离婚时房产归女方所有;5、完税凭证,证明赵建丽与郝某某之间的交易合法并已完成;6、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郝某某向被告提出了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依法受理;7、登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原告。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某某与其妻赵建丽离婚时,就约定了房产归赵建丽所有,离婚后,赵建丽处分该房产的行为是合法的,进行房产转移登记时,原告是否签字只是一个形式问题,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即可颁证,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的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产归赵建丽所有;对证据2买卖协议上的原告的签名有异议,当时原告在监狱服刑,不可能签名;证据3认为该评估书是无效的,证据4关于财产部分是伪造的,与民政部门登记内容不一致,且协议内容不是当时的登记人员填写的,证据5认为前提都是违法的,据此进行纳税也是不合法的,证据6刘某某并没有转让也没有签字,是无效的,对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郝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离婚证,但从第三人提交的原告与赵建丽的离婚证可以看出,房产归赵建

丽所有;证据2信件内容不能推测房子是原告的;证据3婚姻登记时张松伟的证明说离婚证后边的部分不是其书写的,但也不能证明是别人伪造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村委证明不能代替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土地使用人为赵建丽,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赵建丽与第三人郝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因为是二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产权人一栏表明为刘某某及赵建丽,因刘某某没有进行买卖,该行为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刘某某与赵建丽的离婚证,是民政部门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完税凭证是房产交易方应尽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房产买卖审批表,因所有权人刘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原产权人为原告,且多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与赵建丽曾是夫妻关系,离婚时,档案中记录与离婚证不符,因离婚证是有效的,虽然婚姻登记员证明财产部分不是本人书写,但该证明的效力不能对抗离婚证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由于是村委的证明,不能代替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在登封市X街自建住房一处,1989年10月23日,经申请取得了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刘某某,1993年3月25日,刘某某与其妻赵建丽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1997年9月5日,原告因触犯刑法入狱,2004年8月23日,赵建丽与第三人郝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郝某某,同日,第三人郝某某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009年9月20日,在原告刘某某没有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为第三人颁发了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30日,原告刑满释放后,发现房子被转让,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予以批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赵建丽离婚时,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涉案房产原权利人为原告刘某某,赵建丽在没有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据此买卖协议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依法应当进行权属审核,在房屋权利人刘某某没有到场签名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交的离婚证及买卖协议就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程序严重违法,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某某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跃武

审判员王金超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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