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李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李某丙、魏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杨某某、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以及被告魏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08年5月10日,三被告以合伙做水产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一分,借款时向我出据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按所打借条的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杨某某、李某丙共同辩称:原告所出示的借款条的借款人是我们三被告的亲笔签名,该笔借款已用于我们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水产生意,但因经营不善,我们二人已于2008年6月16日退出合伙,所经营的水产生意及资产全部交由被告魏某丁一人经营,其所存的货物及有关财产由魏某丁所有和处分,所欠的外债由魏某丁负责偿还,我们二人已与魏某丁脱离合伙关系,当时魏某丁承诺这笔借款由他负责偿还,与我们无关,但魏某丁未按承诺履行。原告起诉的借条已经作废,散伙时我们二人要求将该借款条销毁,当时魏某丁说洗衣服时该借条已被洗毁,但现在原告却又拿出来起诉。该笔借款实属魏某丁的个人投资,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借款时就未见原告的面,借条是魏某丁所写。原告是魏某丁的女儿,现在原告起诉我们二人,要求我们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属恶意串通,该笔借款应由魏某丁负责偿还。
被告魏某丁辩称: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我们三被告合伙做水产生意,因资金紧张,经三人协商一致后,于2008年5月10日以我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魏某甲借款20万元,此款借出当日已汇入杨某某的帐户,并用于我们三人合伙所经营的水产生意,但因经营不善,被告杨某某、李某丙擅自脱离经营,但三人的合伙关系至今没有终结,故所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当由我们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魏某甲虽系我女儿,但早已出门在外,成家立业,该笔借款未还,原告起诉实属无奈,我们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杨某某、李某丙辩称该借条已经作废,纯属胡编乱造,其目的是为了推托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魏某丁、李某丙于2008年5月因合伙经营水产生意资金紧张,经三人协商一致后,由被告魏某丁出面介绍,于2008年5月10日以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魏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一分,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魏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汝州红光水产批发部借魏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月息壹分,使用期三个月,从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止,借款人杨某某、魏某丁、李某丙,2008.5.10。三被告对此份借条无异议,并承认该笔借款已用于合伙经营的水产生意。但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无奈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另查明:三被告杨某某、魏某丁、李某丙于2008年口头约定在洛阳合伙经营水产生意,为扩大经营于2008年初三人商定在汝州市X街新开办水产经营部一个,字号为“汝州红光水产批发部”,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因资金紧张,三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当日打借条一份。经营过程中2008年6月16日三被告算账后杨某某、李某丙脱离经营,但三人就散伙问题至今未达成协议。被告杨某某、李某丙辩称该借条已经作废的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经营水产生意,因资金紧张由被告魏某丁介绍向原告魏某甲借款20万元,打有借条,该笔借款已用于三人合伙经营活动,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故三被告所欠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还属实。该笔债务系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拖欠原告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此笔借款属民间借贷,故应按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是三合伙人亲笔签名的共同借款,其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移,合伙关系终结后,合伙人仍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杨某某、李某丙辩称该笔借款应当由魏某丁一人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其它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魏某丁、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魏某甲的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5月10日起计付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三被告对上述20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责任,应当自逾期之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