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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太平镇乡衙东村第一村民小组诉郭某甲、郭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于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兴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以下称衙东村X组)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衙东村X组诉称:2000年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9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经多次催要承包费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7200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郭某丙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一我没有委托郭某丙与生产队签订合同,本身我也不同意所签的合同,合同上我的名字及指印均不是我的。其次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是我享有的合法承包的责任田。据此,原告诉讼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郭某丙辩称:(一)原告二位负责人无权代表第一生产队提起诉讼。(二)郭某丙代表郭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三)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四)即使担保合同有效也已超过了保证期限,担保人郭某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衙东村委会证明。证明小组负责人。2、承包合同书原件。

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异议没有证明支持,应认定该证据成立。(2)号证据为承包合同书,被告认为,上面的名字都是郭某丙签的,指印也是郭某丙的。因事实上被告郭某甲也实际耕种土地,应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10月8日,由被告郭某丙代笔,被告郭某甲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郭某丙为担保人。合同未定期,于2000年12月20日前交清上年承包费。土地3亩,每亩300元每年。被告郭某甲承包至今。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甲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被告郭某甲应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要求被告郭某丙承担担保责任,因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依法律规定为六个月,现已超期,原告的要求被告郭某丙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支付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土地承包费7200元,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要求被告郭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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