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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

被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人。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薛某甲堂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薛某甲相识。2006年5月8日,我俩在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26日我俩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5月8日,被告生育女儿王某,现随我生活。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好感情,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春天,我俩分居。2009年4月,被告外出离开我家。现在我俩已无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俩夫妻感情可以,平时因生活小事发生误会,偶尔生气吵架,没啥大的矛盾。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成长,我希望和好共同生活,不能离婚。2009年6月,我到濮阳市区打工,女儿由公婆带养,打工期间,我经常回家看女儿、料理家务。

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相识。2006年5月8日,二人在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26日,二人举礼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5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6月,被告到濮阳市区打工,平时被告经常回家看望女儿、料理家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是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仍有和好希望,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杨美玲

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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