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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平县权寨镇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X镇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曹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X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西平县X镇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权寨中学)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古炜华,被上诉人曹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新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某生于1997年4月27日,就读于权寨中学。2009年9月14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在二号女生寝室从床上上铺下床时,脚踏空摔下,随即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住院17天后出院。2009年9月30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外伤致右肾切除符合七级伤残。曹某某所住寝室的床铺长1.8m,宽1.8m,俗称通铺,当时无老师看管。权寨中学负担了曹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自护自救教育和提供安全的生活设施等。曹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由寝室二层床铺坠地受伤,权寨中学负有疏于管理、保护措施不力的过错责任,应对曹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曹某某应对受伤后果负一定责任(30%)。权寨中学应赔偿护理费:17天×26.1元/天×70%=3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70%=357元;营养费17天×10元/天×70%=119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40%×70%=x.4元;精神抚慰抚慰金x元×70%=x元,共计x.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西平县X镇第一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工本费1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2025元,曹某某负担847元,西平县X镇第一中学负担1178元。

权寨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妥;二、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民收入标准12.2元/天计算,原审法院按26.1元/天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案不是侵权案件,被上诉人是自己疏忽大意所致,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且原审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三、上诉人已支付x元,应当冲减上诉人的赔偿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在权寨中学读书受伤时刚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寨中学应对其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虽然上诉人权寨中学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但落实不到位,导致曹某某在下床时坠地受伤致残。对此,权寨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在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期间,权寨中学申请本院到学校调查本案的实际情况,该申请的内容原审法院已经查清。虽然曹某某的父母为农村户口,但在进城务工的背景下,原审法院以农业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曹某某在校受伤致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的事实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权寨中学垫付的x元医疗费,属于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医疗费。综上所诉,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权寨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西平县X镇第一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王巧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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