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真口味食品企业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真口味食品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高雄市X区X路X号X楼之1、2。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亮,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真口味食品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真口味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古道超の油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真口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亮、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油切”是来自日本的一种说法,意即把脂肪切断,最早出现在日本健康食品上,特别是产品中能够减少脂肪的吸收。从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看,其宣传的“油切纤维”或“油切机能”也指向隔离过多的油腻或促进新陈某谢等功能,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与申请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其他地区的注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真口味公司诉称:一、油切为自造词,被诉决定认定油切两字是来自日本的一种说法,意即把脂肪切断,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辞典等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二、被诉决定混淆、扩大了相关公众的定义,应当以普通中国消费者的标准来衡量。其他包含了油切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也证明油切是汉语而不是日语,审查标准应当统一。三、原告已经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广泛使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23日,真口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古道超の油切”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酒等商品。

2009年11月2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油切是来自日本的一种说法,意思是把脂肪切断,该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产生误认。

真口味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于2009年1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的申请理由为:1、真口味公司可以放弃油切的专用权;2、真口味公司的“超の油切”、“超の油切及图”商标在我国台湾地区已获准注册。3、真口味公司已在我国台湾地区X区注册并广泛使用申请商标。4、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在《新日汉辞典》中不存在油切一词,不属于常用词汇,在大陆民众中并没有广泛认知,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任何某导。5、真口味公司在平面、电视媒体上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范围的宣传。

2010年1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复审程序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台湾地区X区商标注册资料、油切报道、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平面媒体广告及广告影片截图、网络搜索结果截图、《新日汉辞典》、《日汉科技词汇大全》(1985年版)等证据复印件。其中,《新日汉辞典》并无“油切”词条,《日汉科技词汇大全》油切的含义为“截油环、挡某、甩油环、抛油环”以及“缺油、断油”;平面广告中有“油切机能增量35%”、“促进新陈某谢增量”、“油切更轻松”、“新一代油切纤维茶胺酸”、“隔离油腻”等广告宣传语。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补充提交了《汉日辞典》(1982年4月版)、《新日汉辞典》(1990年版)、其他包含油切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复印件。被告提交了百度百科中关于油切含义的网络打印件。其中,《汉日辞典》、《新日汉辞典》并无“油切”词条;百度百科中关于油切的解释为:“油切一词来自于日本,是日本商人炒作创造的名词主要意思是脂肪被切断,这个辞是两个日本字相连而成的,「油」指的就是人身上的脂肪,「切」在日文是动词的名词化,指的是被切断,这个名词最早出现在日本健康食品,特别是产品中能减少脂肪吸收。”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在于“油切”是否具有“减少脂肪吸收”等相关含义。虽然在原告真口味公司所提交的《汉日辞典》(1982年4月版)、《新日汉辞典》(1990年版)中并无有关“油切”的词条,在《日汉科技词汇大全》(1985年版)对于“油切”的解释与上述含义不同,然而本院亦注意到,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较早,尚不足以排除在申请商标申请日时“油切”一词已经具有其他含义的可能性。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百度百科上关于“油切”的解释,尽管其权威性不及工具书、辞典类的正式出版物,但亦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其对于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中,采用了“油切机能增量35%”、“促进新陈某谢增量”、“油切更轻松”、“新一代油切纤维茶胺酸”、“隔离油腻”等广告宣传用语,这些证据不仅与上述百度百科关于“油切”一词的解释相印证,且由此表明,原告在宣传使用了申请商标的产品的过程中,在主观认知及意图方面,也是将“油切”一词与健康、减少油腻等概念相联系并加以推广的。综上,原告主张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油切”一词与“减少脂肪吸收”等含义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注册之审查系个案审理,其他包含“油切”文字的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申请商标是否已经通过实际使用获得知名度,并非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考虑商标可注册性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亦非其可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古道超の油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真口味食品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真口味食品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陈某煊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