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X区××农机站。
法定代表人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公司横山县分公司营销部经理。
被执行人胡××。
被执行人杨×。
被执行人柳××。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杨×、柳××(2011)横民初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胡××和杨×支付申请人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以8.8‰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35元;被执行人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胡××、杨×、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395元。经本院多次执行,申请人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于2011年7月27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将胡××的陕x解放牌汽车一辆(型号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折抵案款x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135元。申请人于2011年8月5日收到法院转来胡××的陕x解放牌汽车一辆(型号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兴旺
审判员李春
审判员谢加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荫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