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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照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197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波,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亚,现子女均已成家。在夫妻二人的共同努力下于1983年在东校旁边修建土墙房屋三间,1991年从被告之父陈某才处分得烟草公司旁土墙房屋一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错,比较信任,但从2008年底卖房分钱后被告逐渐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从2010年10月开始被告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分居后被告将家中存款全部拿走,不给原告留任何生活费,也不过问原告的生活。故起诉请求离婚,均分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子女状况属实,但对双方发生纠纷及财产状况的陈某不实。破坏夫妻感情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原本十分信任原告,家庭的经济收入全由原告掌管,但从2009年开始,原告常为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从吃饭、看电视上对被告加以限制,还先动手伤害被告。另外原告私自隐瞒夫妻共同财产x元,导致被告心灰意冷。位于烟草公司旁土木结构房一间是被告父亲留下的遗产,原告无权主张。现住的房屋和生活品均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相识,197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波,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亚,现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感情一直较好,自2009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相互猜忌、互不信任,进而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执。因儿子陈某波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不能独立生活,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怀疑原告私自藏钱给儿子会被儿子挥霍掉,便将夫妻共同财产x元存到汉中一家银行,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乡县东关小学旁边自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和位于西乡县烟草公司旁边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存款x元,债权x元(女儿陈某亚借款)。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相一致的陈某和原告提交的调查XXX、XXX的笔录两份,证明了双方夫妻感情、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务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西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了该村X村民个人资产款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西乡X乡建设管理局档案两份、被告提交的西乡县东关小学旁边自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和西乡县烟草公司旁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了不动产情况。5、邮政储蓄银行西乡县X路支行、汉白路支行查询段某存款通知书两份和西乡X村合作银行堰口分理处查询陈某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段某银行存款为3021.06元,陈某在农村合作银行没有存款。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后因存款和家庭琐事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睦。又因互不理解、相互猜忌导致感情不和。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离婚不是本意,主要因为家庭经济而互不信任。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信任,完全可以和睦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照艳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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