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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翟X。

被告宋X。

原告赵X诉被告宋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耀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及其儿子宋J以原告的树碰住被告的房子为由,在原告家门口对原告之子李D大打出手。原告上前拉架,被告宋X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郾城区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出医疗费1804.45元,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郾城公安分局李集派出所对宋X、宋J、王C、李X、李D、赵X询问笔录七份及赵X、宋X、宋J户籍证明三份,证人李D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赵X于2009年9月4日晚被被告宋X推到在地致身体损伤。第二组证据,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赵X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赵X被被告宋X打伤致腰腹部软组织损伤及脑外伤综合征,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04.45元。原告另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80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3天,每天50元)。3.营养费60元(3天,每天20元)。4.护理费297.79元(3天,每天x元/250天)。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赔偿600元。合计3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晚8时许,原告之子李D(腿部残疾)让同村的李X帮其砍临近被告之子宋J房屋的原告家的树枝,其间被告宋X之子宋J与原告赵X之子李D发生厮打,原告赵X上前拉架,被告宋X的胳膊碰到原告赵X胸部把原告碰倒,原告摔倒在地未能站起,后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X入院时腰腹部疼痛、双侧腹部外伤指压疼、胸部3-5椎体处有压疼,经诊断,原告赵X腰腹部软组织损伤、脑萎缩、脑梗塞等。原告赵X于2009年9月4日住院治疗,2009年9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04.45元,其中护理费137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赵X已逾85岁,年老体弱,被告宋X与原告系邻居,对原告的身体状况应有所了解,在被告之子与原告之子发生厮打原告前去劝架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碰倒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x%。原告年老体弱,在劝架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并未充分注意;原告住院治疗病症与被告对其造成的伤害固然密切相关,但与其自身身体状况也存在一定关系。综合前述因素,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其各项费用及损失的20。原告于2009年9月4日至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804.45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且能够与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元/天×3天=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3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元/天×3天=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1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数额,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天数、住所与医院距离、本地正常交通费价格等因素,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297.79元(3天,每天护理费x元/250天),从其提交的住院交费票据看,其在住院期间已支出护理费137元,已计算在其住院治疗费中,其提交的原告住院病案等证据中又无医疗机构另行指定护理人员的明确意见,本院对原告另主张护理费297.7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原告的健康权虽因被告受到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及其它损失数额合计为1914.45元。被告宋X承担其中的80,即1914.45元×80=1531.56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等费用153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耀国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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