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女,197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身份证号:(略)XXXX4121。
被告陈XX,男,197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身份证号:(略)XXXX4112。
原告任X诉被告陈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诉称,2009年10月X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50万元和渝AXXX小型轿车一辆。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兑现约定。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义务履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并交付渝AXXX小型轿车。
被告陈XX辩称,“自愿”的意思是自己愿意,签订协议时是我自愿,但现在不自愿了。并且当时我和原告口头协议钱不是给原告的,而是给两个子女的。
原告任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补偿50万元及车辆一辆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离婚时与原告口头协议,钱是补偿给子女的。协议书上甲方是陈X文。协议书中的车一辆具体指哪一辆不清楚。
二、欠条一张。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婚姻的效力,同时证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自己现在不自愿给原告这笔钱了,并且当时和原告曾口头约定钱是给两个子女的。
三、《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X日登记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XX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X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及婚姻登记机关各一份,并根据该协议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50万元,车一辆归原告所有。2009年9月X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因自愿与原告离婚,同意补偿原告50万元。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约定被告补偿原告50万元及车一辆。被告辨称签订协议时系其自愿,但现在不愿意了,并与原告口头协议钱是给两个子女的,而不是给原告的,但未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主张与原告存在该口头协议却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打印的“甲方”为陈X文,但并未否认系其签名或捺印。故此,该《离婚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该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渝AXXX小型轿车一辆,由于根据其举示的证据无法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的“车一辆”系渝AXXX小型轿车,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X50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白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润林